(2015)西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舍近山与舍永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进山,舍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舍进山,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舍永祥,男,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舍德林,男,1947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舍进山诉被告舍永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进山、被告舍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舍进山诉称,2015年6月8日6时许,被告舍永祥与其家人到我家中闹事,被告手持砖块将我打伤,我被家人送往兴隆镇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情加重我被转往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屈光不正。2015年7月13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报案记录、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目无国法,公然损害我的身体健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82.20元、误工费1422.30元、护理费28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8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舍进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西吉县单家集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及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舍进山因本案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2.医疗费收据原件二张,欲证明原告舍进山因本案花去医疗费4807.14元,其中西吉县单家集医院花去医疗费1306.8元,西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500.34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原件三十张,欲证明原告舍进山因本案花去交通费411元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舍进山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舍进山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舍永祥经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舍进山是装的,脑震荡是二十年前得的;委托代理人舍德林经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舍进山是装的,脑震荡是原告和牛娃子打架得的。被告舍永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们打架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因是我到原告家中去要我娃娃,因为我娃娃要上学,原告说不知道娃娃在哪,原告妻子就把我妈压倒在炕边打了一顿,我就上去阻挡,把我压倒草堆跟前朝脸上一顿拳。我就用手挡了一下,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赔偿他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舍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德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2.接警记录,证实了报案时间、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3.原告舍进山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4.被告舍永祥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5.证人舍德林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人、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6.证人马文兰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人、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7.证人马银花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人、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8.证人舍永胜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人、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原告舍进山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证实了被告舍永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两份,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舍进山经质证后对证据1、2、3、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被告部分陈述不属实。证人陈述全部不属实;被告舍永祥经质证后对证据1、2、4、5、6、10、11无异议,对证据3、7、8、9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头是哪里的砖打的,我没有拿砖,我父亲也拿铁锹没有打原告,我没有打原告;委托代理人舍德春经质证后对证据1、2、5、6、10、11无异议,对证据3、4、7、8、9有异议,认为被告部分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也没有拿铁锹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舍进山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舍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德林虽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舍进山、被告舍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德林质证后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因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且属同村村民。2015年6月8日6时许,被告舍永祥与其父舍德林、其母马文兰到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姚杜村六组原告舍永祥家中询问其女舍存霞的情况。期间,被告舍永祥之父舍德林因言语不投朝原告舍进山头部击打一拳,原告舍进山撕住舍德林衣领朝房外拽,被告舍永祥手持半块砖朝原告舍进山左眼部击打一砖,原告舍进山朝被告舍永祥脸部一拳,原告舍进山之妻马银花将舍德林所携带的一把刀子夺来交给其子舍永胜,舍德林遂追打舍永胜未果又拿了一把铁锹来到现场朝原告舍进山背部一铁锹、腹部一脚。后原、被告被他人拉开。2015年6月8日至同月12日,原告舍进山在西吉县兴隆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药费1306.8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舍进山头皮裂伤、颅内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同月12日至同月23日,原告舍进山转院到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药费3500.34元,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屈光不正。2015年7月13日,原告舍进山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7月31日,原告舍进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舍进山共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计411元,其中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同一日有多张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并造成原告舍进山受轻微伤,被告舍永祥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舍进山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舍永祥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舍进山虽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70元,但其仅提供了411元的证据,且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同日有多张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赔偿200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舍进山要求被告舍永祥赔偿其营养费1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舍永祥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舍进山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舍进山要求被告舍永祥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纠纷中原告舍进山的损失为:医疗费48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94.82元/天×15天=1422.30元、护理费94.82元/天×15天=142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51.7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舍永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46.22元,原告舍进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舍进山之伤系被告舍永祥与舍德林共同造成,且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舍进山进行了释明,原告舍进山不要求被告舍德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原告舍进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舍进山要求被告舍永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舍永祥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舍永祥赔偿原告舍进山医疗费48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22.30元、护理费142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51.74元中的70%即65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舍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舍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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