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与韩桂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韩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336-1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孔令文,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韩桂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韩桂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存款185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韩桂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存款1100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韩桂梅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存款3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韩桂梅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桂梅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人民币278267.04元(未含执行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桂梅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