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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乌某与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乌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某与被告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及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到庭后,庭前调解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庭,经本院劝阻无效,拒不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志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现原、被告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7日正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针对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是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志某,现年21岁。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告庭审中,态度坚决,强烈要求离婚,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缺席庭审,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以原告诉称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某与被告宝某离婚;二、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