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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与三明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学秋、原审第三人张跃华、阴惠和、刘居林、汪怀群、李旭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三明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跃华,阴惠和,刘居林,汪怀群,李旭朋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代表人张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三明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学秋,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三明华晖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芳,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张跃华,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霖柱,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阴惠和,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居林,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汪怀群,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旭朋,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以下简称础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陈学秋、原审第三人张跃华、阴惠和、刘��林、汪怀群、李旭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3日,础鑫公司起诉华晖公司、陈学秋、张跃华、阴惠和、刘居林、汪怀群、李旭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至梅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华晖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下同)2259027.8元,陈学秋对华晖公司应付款中的1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华晖公司、陈学秋承担。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晖公司支付础鑫公司投资款2259027.8元;二、驳回上诉人础鑫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2元,由华晖公司承担。华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梅列区人民法院遂重新审理本案,诉讼期间,经法院释明,础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华晖公司支付投资款2259027.8元;陈学秋对华晖公司应付款中的11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汪怀群对华晖公司应付款中的692513.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旭朋对华晖公司应付款中的446513.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础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础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克塔、被上诉人华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素华、被上诉人陈学秋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原审第三人张跃华委托代理人张霖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阴惠和、刘居林、汪怀群、李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目合作开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础鑫公司名义对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具体运作,项目实行股份制,双方各占50%,双方以所持股份进行出资、利润分配、承担风险,公司的财务会计由础鑫公司指派,财务出纳由华晖公司指派,双方必须根据项目所需资金按持股比例及时投入。同时,该协议还对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的运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8日,础鑫公司、华晖公司、张跃华、刘居林、阴惠和、汪某订立一份《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实际情况,项目资金缺口7870000元,础鑫公司需再投入1577395元,该资金由础鑫公司名下的张跃华投入,华晖公司需再投入6152604.1元,其中由陈学秋投入2103839.60元、阴惠和投入2034972.70元、刘居林投入874764元、李旭朋投入446513.9元、汪某投入692513.9���,缺口资金应在10天内注入础鑫公司帐户。该确认书由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盖章后并由张跃华、陈学秋、阴惠和、刘居林、汪某签名,李旭朋在诉讼过程中也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嗣后,上述再投入款并未全部到位,陈学秋尚余1120000元未注入、李旭朋尚余446513.9元未注入、汪某尚余692513.9元未注入。原审法院认为,“金鑫花园”项目名义合作人为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实际出资人为阴惠和、李旭朋、陈学秋、刘居林、汪某、张跃华等六名个人。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对涉案金鑫花园项目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了金鑫花园项目开发利益并无异议,即体现项目开发利益的主楼及商务楼店面已由各实际出资股东抽签分配并通过础鑫公司销售完毕,实际出资个人已实际享有金鑫花园项目开发利益。础鑫公司、华晖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已协商明确确定涉案项目缺��资金由各实际出资人再投入及再投入金额,各实际出资人应当按照《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的约定,承担涉案项目缺口资金再投入的责任。陈学秋、汪某及李旭朋应按约定向础鑫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再投入款。础鑫公司要求判令陈学秋、汪某、李旭朋按约定支付再投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础鑫公司要求判令华晖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再投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跃华、刘居林、阴惠和、汪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学秋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支付再投入款1120000元;二��汪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支付再投入款692513.9元;三、李旭朋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支付再投入款446513.9元;四、驳回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陈学秋及汪某、李旭朋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2元,由陈学秋负担12331元,由汪某负担7625元,由李旭朋负担4916元。上诉人础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联营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适用合同法对本案事实进行裁判。(一)1、《关于三��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是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唯一有效协议,双方公司在该项目实际运作中亦以此作为依据履行权利义务的。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以所持股份进行出资。2、华晖公司投入、收回金鑫花园项目资金的书证,客观证实华晖公司是该项目合作出资方。第一,华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七份银行、信用社转账进账单,证实从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5月12日止,华晖公司的460万元投资款分七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梅列支行、梅列信用社的该公司账户转账注入项目公司账户。这是根据协议华晖公司以其所持股份进行出资的书证。第二,一审时,华晖公司向法院提交该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开具的453990号收据、2007年9月12日开具的2747968号收据,两份收据均盖着华晖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项目公司退回华晖公司的金鑫花园项目投资款500万元由华晖公司收入。第三,华晖公司、陈学秋、李旭朋虽辩称金鑫花园项目由陈学秋等自然人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学秋、李旭朋等自然人向础鑫公司投入金鑫花园项目资金的财务收入凭据或银行进账单。至于陈学秋、李旭朋等华晖公司名下的自然人向华晖公司财务缴交的资金,可能被华晖公司作为该公司投入金鑫花园项目的投资款向项目公司支付,这是华晖公司筹集项目投资款的内部出资问题,华晖公司与其名下自然人之间并由此产生内部权利与义务问题,但是,并不改变华晖公司作为金鑫花园合作方的性质。3、金鑫花园项目开发经营中,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按照《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项目公司的财务会计由础鑫公司派员出任,华晖公司则派员出任项目公司的财务出纳,共同监督管理金鑫花园项目资金运转。4��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证词,证实金鑫花园由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合作开发。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阴惠和、刘居林、汪某一致证实,金鑫花园项目是双方公司各占50%股份合作开发的,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的项目。张跃华亦证实该项目系双方公司合作开发,不是自然人合伙开发的。故一审判决书“金鑫花园项目名义合作人为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实际出资人为阴惠和、李旭朋、陈学秋、刘居林、汪某、张跃华等六名个人”的阐述,是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违背客观证据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书认为“金鑫花园项目对外法律由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承担与对内法律责任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是错误的。1、《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约定双方公司以各占50%股份进行出资,从未做过双方公司对内外法律责任承担有别的约定。一审判决背离该协议约定的基本涵义,同时明显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变更规定的。2、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公司按所持股份进行出资,显然是确定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作为金鑫花园项目合作方内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一审所述础鑫公司、张跃华、刘居林、阴惠和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事实。第一,础鑫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张跃华从未提出金鑫花园项目仅对外由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主张,更没有以对外由公司承担为理由推定确认书的资金再投入的责任由公司承担的主张。第二,础鑫公司、张跃华始终主张按照《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的约定,由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对合作开发的金鑫花园项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第三,础鑫公司、张跃华始终认为,金鑫花园项目依协议是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合作开��的,华晖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是由该公司账户转账到项目公司的,确认书是经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各公司应再投入投资款的数额,并加盖各公司的公章确证法律效力的,因此,华晖公司应对其公司未支付的2259027.8元再投资款承担履约责任。第四,(2012)梅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陈述“阴惠和、刘居林、汪某认为,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的,双方公司各占50%股份,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的项目,本案与阴惠和、刘居林、汪某无关”。根本没有“合作项目对外是由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的资金再投入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观点。(三)“金鑫花园”店面的分割,是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依据《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所为的。2008年6月16日,在抽签方式对“金鑫花园”未售出的20间主楼及商务楼店面进行资产分割时,由陈学秋代表华晖公司,吕某受委托代表础鑫公司抽签决定各自公司10间店面的具体位置,然后陈学秋作为法定代表人组织华晖公司名下的李旭朋等五人再抽签确定各人割受店面的具体位置。以上事实,证人吕某、第三人某、汪某的证据所证实。华晖公司所分得10间店面,分割给华晖公司名下的陈学秋、李旭朋等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秋组织的公司内部财产处置行为。二、《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确认再投资责任,华晖公司应依法承担。《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既确认金鑫花园项目运作至2011年9月14日止收支情况和资金缺口787万元,还确认础鑫公司、华晖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8日前注入项目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该确认书由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秋与础鑫公司负责人张跃华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晖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注入投资款2259027.8元的责任。该确认书注明华晖公司股份名下的李旭朋等人所应投入的资金数额,是该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华晖公司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晖公司向础鑫公司支付投资款2259027.8元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晖公司答辩称:华晖公司与础鑫公司虽然于2005年4月8日签订《关于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但华晖公司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等,华晖公司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真正履行协议书内容包括履行出资义务和享受合作利益等的主体是张跃华、陈学秋、阴惠和、刘居林、李旭朋、汪某六自然人,六合伙人是金鑫��园项目股东。一审判决认定金鑫花园项目名义合作人为础鑫公司、华晖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六合伙人是完全正确的。第一,“金鑫花园项目”由“六合伙人”出资,答辩人没有出资。2011年10月8日各股东签字确认的《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明确记载各股东“已投入”和“需再投入”的资金数额,表明六合伙人是“金鑫花园项目”的出资人。只是“金鑫花园项目”之部分股东在履行投资义务时存在借用华晖公司账户的情况,借用华晖公司账户出资的事实不能改变六合伙人出资的事实。关于金鑫花园项目由六合伙人投资的事实,础鑫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是予以认可的。1、认可项目资金缺口由各股东再投入;2、认可部分股东(阴惠和、刘居林)与其进行协商投入事宜。换言之,如果阴惠和、刘居林不是金鑫花园项目的股东或础鑫公司不认可其是项目股东,则阴惠和、刘居林根本无权且础鑫公司也不会与其进行投入事宜的结算。另外,础鑫公司在向股东退还投资款的时候,也是将投资款直接退还给六合伙人,李旭朋、刘居林向法院出具的《关于经办退还股东投资款的说明》可以证明该事实。第二,目前,“金鑫花园项目”已近结束,期间进行了利益分配,华晖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利益分配,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均由“六合伙人”分配。华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之2008年6月16日《金鑫花园股东关于主楼及商务楼店面抽签情况》经六合伙人签字确认,且该抽签情况所载明的店面已实际由六合伙人分配完毕,表明六合伙人实际享受人金鑫花园项目的全部权益。六合伙人分配金鑫花园项目全部利益的事实,不仅表明六合伙人是金鑫花园项目的股东,是金鑫花园项目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而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六合伙人在分配利益的同时应当负有责任,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第三,《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显示,各股东对各自投入及需再投入的资金等事实已进行了确认,对此华晖公司认为:1、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晖公司在该确认单盖章的事实不当然构成华晖公司对五位项目股东的责任承担责任。况且,项目股东之刘居林、李旭朋不是华晖公司的股东,其责任与华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从形式上看,华晖公司的盖章事实根本不能得出华晖公司需要对项目五位股东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即使华晖公司因2005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而可能带来的责任与义务,也随着础鑫公司对六合伙人每人出资义务和数额的确认而完成了华晖公司责任义务的转移,从而免除了华晖公司的责任。2、李旭朋已另案起诉础鑫公司要求交付店面��清帐,该案经梅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三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三明火车站《金鑫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虽由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但实际出资人为六合伙人,判决础鑫公司应支付李旭朋商务楼11号店面价款435183元。”再次表明“金鑫花园”项目的股东是六合伙人,六合伙人是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华晖公司与该项目无关。第四,2011年10月9日《终止合作开发三明金鑫花园项目的协议》虽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依据该协议第2条“各股东自行确认后的应承担资金由各股东自行支付,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的约定,进一步证明“各股东”是指“六合伙人”,础鑫公司认可各股东确认后应承担的资金由各股东自行支付,所有债权债务与华晖公司无关。协议约定条件虽未成就,但不会影响础鑫公司对事实的承认,生效条件的约定不改变础鑫公司对出资义务主体是六合伙人的认可,结合确认单等证据,应当认定金鑫花园项目的出资义务的主体是六合伙人,而不是华晖公司。第五,2010年3月18日《金鑫花园股东决议》由与诉各股东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华晖公司未盖章,所决议事项是“金鑫花园项目”之重大事项,也表明“金鑫花园项目”的真正股东是前述“六合伙人”,华晖公司不是该项目的股东。第六,本案讼争产生的根源在于“金鑫花园项目”之“六合伙人”于2008年6月16日分配店面时对“金鑫花园项目”的成本特别是当时没有发生但之后发生的成本预计不足,故出现当时超额分配利益的情况。因此,本案纠纷名为联营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利益分配返还的问题,承担返还转让的主体是实际参与分配的人,华晖公司未参与分配,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学秋口头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华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础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阴惠和、刘居林、汪某、李旭朋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鑫花园”项目资金再投入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还是由个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金鑫花园”股东关于主楼及商务楼店面抽签情况》、《金鑫花园股东决议》、《金鑫花园财务报告》及《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可以确定,“金鑫花园”项目名义合作人虽为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为阴惠和、李旭朋、陈学秋、刘居林、汪某、��跃华等六名个人,“金鑫花园”项目的重要决策特别是利益分配问题均由六名实际出资人通过商讨、抽签等方式确定。础鑫公司与华晖公司对涉案金鑫花园项目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了金鑫花园项目开发利益并无异议,即体现项目开发利益的主楼及商务楼店面已由各实际出资股东抽签分配并通过础鑫公司销售完毕,实际出资个人已实际享有金鑫花园项目开发利益。础鑫公司、华晖公司、实际出资人已协商明确确定涉案项目缺口资金由各实际出资人再投入及再投入金额,各实际出资人应当按照《关于三明水岸华庭项目结算事宜的确认》的约定,承担涉案项目缺口资金再投入的责任。虽然金鑫花园项目名义上的合作开发人为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对外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础鑫公司和华晖公司承担。但关于投资不足进行再投入的问题,属于项目实际投资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与对内法律责任(资金再投入)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金鑫花园项目的开发利益已由实际投资人享有的情况下,要求名义投资人华晖公司承担资金再投入责任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金鑫花园资金再投入的责任由实际投资人陈学秋、汪某、李旭朋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础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晖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再投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础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阴惠和、刘居林、汪某、李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2元,由上诉人福州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