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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雪林与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韦雪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李迪,无业。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雪林诉被告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承、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雪林诉称,被告李迪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2015年4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被告李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借款是三年前被告向原告借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双方于每年借期满后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借据。近段时间被告因资金链断了,所以没有支付利息,但三年来被告支付的利息远大于本金,故不愿意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韦雪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迪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韦雪林与被告李迪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经本院核证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雪林与被告李迪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雪林主张被告李迪向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为凭,且被告予以自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迪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已超过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金额,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违约金应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3年前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迪偿还给原告韦雪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李迪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师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