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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美霞与刘珍、苏州市冠品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霞,刘珍,苏州市冠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唐美霞。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刘珍。被告苏州市冠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188号3幢。法定代表人程国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燕,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霞诉被告刘珍、苏州市冠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品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刘珍,被告冠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街实验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线上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经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冠品工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373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3713元。被告刘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其另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317.62元,发票在其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冠品工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珍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珍承担。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与本案事故受伤就诊无关的金额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费项目226.5元。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街实验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线上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9764.62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6.5元),住院20天。2015年6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T12、L5骨折等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冠品工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珍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珍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17.6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及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首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刘珍对负担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伤者和投保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争议的医疗费75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至医疗机构进行了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对检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就该部分医疗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7264.62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6.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医疗费项目下的伙食费226.5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和庭审中的意见,核定护理费为10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核定残疾赔偿金17173元。由于原告系行人一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故不考虑其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影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度假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238.12元。综上,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2211.12元。鉴于被告刘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2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珍已垫付4317.62元,考虑履行便利,本案赔偿款项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珍1797.62元,给付原告赔偿款60413.5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由被告刘珍驾驶,事故发生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冠品工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美霞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4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珍人民币1797.62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元,由被告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