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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宇与唐友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唐友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391号原告陈宇。被告唐友慧。原告陈宇诉被告唐友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及杨县怀合伙租下位于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教职工宿舍7栋103号的房屋经营咖啡店(即一点咖啡),每人出资39000元。2014年3月18日,三人协议将原告和杨县怀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和杨县怀每人各31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原告,否则被告需将一点咖啡店交由原告接手转让,转让所得款优先补偿原告。2014年9月9日,被告将店面租给李腾飚经营,但被告依然未付清转让款。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3月份收到租金后就付清剩余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即使原告找到被告本人,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此期间因催款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2091元和交通费用损失1100元。截至起诉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让款合计14400元,扣除原告之前欠被告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1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期间的误工费2091元,交通费l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友慧辩称:1、按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付清原告股份转让款项16100元时,原告可以转让店子并可以扣除被告未付清的转让款。2015年2月18日之前被告未付清原告剩余转让款,原告可以过来转让店子,但是原告没过来转让。2.原告没有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转让店子,现在是由被告转租给了第三方,被告未付清原告股份转让款项1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县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人合伙经营的“一点咖啡”中原告及案外人所持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及案外人各支付转让款31000元。其中给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2014年3月21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26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的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未付清原告转让款,被告将“一点咖啡”整店交由原告转让,转让款优先补偿原告;如被告在协议签订一年半内把店面转让,被告需在转让日一次性无条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将“一点咖啡”转租给案外人李腾飚经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银行流水》、《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证据《请假证明》、《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县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清原告转让款可由原告对店面进行转让,但其已在2014年9月9日将店面转让给案外人经营,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友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宇转让款161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友慧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唐友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