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斌,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交流。尤其是从2011年以后,由于被告舒某甲没有上进心,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甲外出上海务工时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8月24日原告吴某以其与被告舒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有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属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不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