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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丛英与被告陈牡丹、林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丛英,陈牡丹,林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汪丛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牡丹,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林金,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汪丛英与被告陈牡丹、林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利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牡丹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牡丹分别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然而被告陈牡丹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相应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7月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牡丹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林林金作为被告陈牡丹的配偶,应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牡丹、林林金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的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单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牡丹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牡丹、林林金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单据能证明2012年11月18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牡丹的银行账户100000元,结合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陈牡丹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3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虽然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回单只能证明2013年8月5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牡丹的银行账户57000元,但原告庭审陈述另3000元是现金交付,并不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牡丹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牡丹、林林金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牡丹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汪丛英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共8个月、合计16000元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牡丹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牡丹、林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丛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