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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庭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娥,唐庭知,邓仙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满春,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长娥,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庭知,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仙开,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娥、唐庭知、邓仙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满春,被告陈长娥、被告邓仙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庭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长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5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庭知、邓仙开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庭知、邓仙开为被告陈长娥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长娥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之后,被告陈长娥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娥偿还贷款本息322818.43元(其中贷款本金22万元整,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102818.43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唐庭知,邓仙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彭名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长娥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长娥借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长娥借款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邓仙开的收入;7、保证合同,拟证明邓仙开以及唐庭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8、承诺书,拟证明邓仙开以及唐庭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9、计息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被告陈嫦娥辩称:钱是被告陈嫦娥借的,但是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如有钱早就还了;当时被告陈嫦娥有工厂的股份,后来工厂倒闭了。被告陈嫦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仙开辩称:本案借款的原因是陈长娥借钱用来还以前唐庭知贷款的所欠的钱,所以在合同上写明是借新还旧,是唐庭知打电话叫被告邓仙开去做担保人的,被告邓仙开开始不想去,但是信用社的人说签个字没关系,被告邓仙开才签的字。被告邓仙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庭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陈长娥、邓开先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长娥与被告唐庭知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长娥为偿还被告唐庭知所欠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0010630-2011-000000275),约定:贷款人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和信用社,借款人为陈长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为确保被告陈长娥与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唐庭知、邓仙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为2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陈长娥账户,陈长娥将该笔贷款用来归还了之前唐庭知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长娥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长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长娥提供贷款,但被告陈长娥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以及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2818.43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长娥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2818.43元以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庭知、邓仙开作为被告陈长娥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唐庭知、邓仙开依约对被告陈长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庭知、邓仙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娥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长娥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281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庭知、邓仙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长娥、唐庭知、邓仙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陈长娥、唐庭知、邓仙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