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庆九与被上诉人邱道菊、原审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庆九,邱道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九,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泽仙,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福源街***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道菊,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赛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果子塘村一组和六组。法定代表人曹庆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庆九因与被上诉人邱道菊、原审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荣县天鑫砂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庆九的委托代理人杨泽仙,被上诉人邱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纲,原审被告荣县天鑫砂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多年来在邱道菊处采购石料,双方就石料价款、运输费用等达成口头协议,由邱道菊向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运输费用由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承担。截止2015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欠邱道菊米黄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97800元。并由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出具《欠条》一张交邱道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邱道菊米黄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978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正)(注:2015年4月10日前双方所有账及占用费全部结清),落款时间为20015年4月11日,欠条上有荣县天鑫砂岩公司的签章,曹庆九作为欠款人签字。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未给付欠款,引发诉讼。邱道菊起诉请求判决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支付货款及运费19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邱道菊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之间就石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邱道菊向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曹庆九在结算凭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系债务承担行为,应当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邱道菊诉请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荣县天鑫砂岩公司辩称差欠金额197800元中包含了利息,因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出具给邱道菊的《欠条》中载明“2015年4月10日前双方所有账及占用费全部结清”,证明结算欠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但包含了多少利息无法查清,对此邱道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邱道菊不能举证证明欠款金额中利息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明货款和运费欠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故对邱道菊要求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邱道菊石料货款和运费197800元。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曹庆九负担。宣判后,曹庆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庆九系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由曹庆九书写并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实为履行公司职务,而非曹庆九个人行为。一审认定曹庆九签名为个人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道菊对曹庆九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邱道菊承担。被上诉人邱道菊辩称:荣县天鑫砂岩公司购买材料,实际经营人是曹庆九,也是曹庆九在支配,没有付款就打的欠条。在欠条上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加盖了公章,曹庆九在欠条上特别注明了是欠款人,曹庆九的签名行为是债务承担行为,应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邱道菊之所以同意曹庆九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欠款,是信任曹庆九,且有曹庆九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欠条出具在曹庆九身份证复印件上也足以充分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县天鑫砂岩公司述称:曹庆九具有双重身份,本案中荣县天鑫砂岩公司与邱道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曹庆九是代表公司签字,属职务行为。债务确实存在,但应当由荣县天鑫砂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二审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庆九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自愿的债务承担,上诉人曹庆九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邱道菊货款及运费的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向邱道菊购买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与邱道菊之间,曹庆九为荣县天鑫砂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人荣县天鑫砂石公司曹庆九2015年4月11日”,公司加盖了印章,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荣县天鑫砂石公司,曹庆九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系职务行为,但其同时向邱道菊出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该笔债务,且曹庆九在欠款人处签名,构成自愿的债务承担,曹庆九应与荣县天鑫砂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邱道菊货款及运费197800元的责任。因曹庆九同时出具个人身份证并手写欠款人曹庆九,上诉人曹庆九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庆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上诉人曹庆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