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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安龙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跃江,其余略。被告杨明妹(系皮跃江之妻),其余略。未到庭。被告秦国超,其余略。被告张后兴,其余略。被告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安龙县。法定代表人秦榜英,其余略。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县支行)诉被告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向阳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皮跃江、秦国超、张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妹、向阳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皮跃江因参与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养殖项目,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贷款期限壹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杨明妹属皮跃江之妻,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责任人,秦国超、张后兴、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皮跃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进行催收未果。杨明妹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秦国超、张后兴、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我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从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判令被告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向阳合作社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计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时止);2.判令被告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向阳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皮跃江、杨明妹身份证、户口本及农行卡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4.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7.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8.业务凭证。9.联保承诺书。被告皮跃江辩称:我虽然以我的名义去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实际上我是帮秦榜英和牛正权贷的款,钱我也一直没有见到,没有得用,我认为谁用钱谁还账,我不应该还这笔钱。被告秦国超辩称:我只是被叫去帮忙担保,确实是担保了这笔钱,但是我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加上我经济困难,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钱的责任。被告张后兴辩称:我是担保得有,但是我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国超、皮跃江、张后兴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明妹、向阳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23日所作的张后兴、秦国超、皮跃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已对张后兴、秦国超、皮跃江提出的对指印有异议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作出了释明,并交代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的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写的,指印是不是我按的我不确定;被告秦国超、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银行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其余的无异议,被告秦国超、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其余无异议;被告秦国超、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其余无异议;被告秦国超、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被告皮跃江、张后兴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我妻子杨明妹是否按指印我不确定;被告皮跃江、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皮跃江、秦国超、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秦国超、皮跃江、张后兴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秦国超质证称字不是我写的,指印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被告皮跃江质证称字不是我写的,指印是不是我的我不确定;被告张后兴质证称名字不是我写的,指印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审理查明,皮跃江因参与向阳合作社发展养殖项目,于2013年8月8日同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XXX;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7%,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同日,被告皮跃江、秦国超、张后兴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载明:秦国超、张后兴、皮跃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秦国超作为组长。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被告秦国超、张后兴、皮跃江在联保承诺书中填写了各自的基本信息并签名或按印,并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出具联保承诺书,同时皮跃江、杨明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皮跃江向原告所借债务作为借款人家庭共同债务,由皮跃江、杨明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对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后,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皮跃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皮跃江、杨明妹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秦国超、张后兴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再查明,被告秦国超、皮跃江、张后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认为有异议指印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皮跃江、秦国超、张后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行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联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皮跃江、杨明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向阳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皮跃江、杨明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皮跃江、秦国超、张后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皮跃江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被告皮跃江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质证称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其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盖不确定,但本院已对其释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被告皮跃江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杨明妹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皮跃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向阳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亦签有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姓名,但未盖指印,且二人均认为该签名并非其亲笔所写,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确有部分签名并非秦国超、张后兴亲笔所写,但指印一定是其本人的,故本院对秦国超、张后兴在该份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皮跃江、张后兴与被告秦国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载明:秦国超、张后兴、皮跃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秦国超作为组长,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虽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联保承诺书》质证称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盖不确定,但本院已对其释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联保承诺书》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向阳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担保人”栏并无向阳合作社加盖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在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亦无证据证明向阳合作社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向阳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应当对皮跃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秦国超、张后兴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皮跃江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皮跃江的辩称“我虽然以我的名义去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实际上我是帮秦榜英和牛正权贷的款,钱我也一直没有见到,没有得用,我认为谁用钱谁还账,我不应该还这笔钱”、被告秦国超的辩称“我只是被叫去帮忙担保,确实是担保了这笔钱,但是我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加上我经济困难,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钱的责任”及被告张后兴的辩称“我是担保得有,但是我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明妹、向阳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跃江、杨明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国超、张后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龙县向阳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皮跃江、杨明妹、秦国超、张后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道灿审 判 员  罗先毅人民陪审员  皮贤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