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深圳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杨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白胡玲,杨金平,马存仓,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罗延微,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隆成,男,该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夏人民医院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平,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审原告白胡玲,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存仓,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白亚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隆成,男,该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负责人姜洁,女,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隆成,被上诉人杨金平,原审原告白胡玲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原审被告马存仓,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隆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明喆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24日,被告明喆分公司与被告杨金平签订《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约定被告明喆公司雇佣被告杨金平(包括车辆)接送公司职工上下班。2013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杨金平驾驶宁A983**号车辆载原告白胡玲、案外人虎雪梅、海四香、杨春红沿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波南街路口时,遇被告马存仓驾驶宁AFL4**号车辆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虎雪梅、海四香、白胡玲、杨春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金平驾驶机动车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存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虎雪梅、海四香、白胡玲、杨春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尺骨茎突骨折、双侧上颌窦炎。原告住院27天,被告明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6868.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2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喆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300元。被告马存仓驾驶的宁AFL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尚造成案外人海四香、虎雪梅、杨春红受伤,且均已诉至法院。原告白胡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金平、马存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240元;2、被告明喆分公司、明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杨金平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被告马存仓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杨金平系被告明喆分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明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其主张的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22元(36798元/年÷365天×27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后收入减少情况,计算为1568元[(1822.75元-1300元)÷30天×90天]。上述共计26108.73元。因虎雪梅、海四香、白胡玲、杨春红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平均计算相应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00元÷4人);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22元、误工费1568元。两项共计679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19318.73元(26108.73元-6790元),由被告明喆公司承担13523.11元(19318.73元×70%),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6868.73元,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存仓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扣除其他被告已承担的部分计算为735元[(2700元+2250元-25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胡玲经济损失6790元;二、被告马存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胡玲经济损失735元;三、驳回原告白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杨金平承担980元,由被告马存仓承担420元。宣判后,明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明喆分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属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注意交通安全,不得违章驾驶,造成后果自负。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事实,应当与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因被告杨金平系被告明喆分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明喆公司予以承担”的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杨金平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与上诉人明喆分公司、原审被告明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4668.73元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金平答辩称,其有工牌号证明其是明喆分公司的员工。由于其没有运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其没有超员,超速驾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胡玲述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在侵权行为中雇员导致第三人发生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认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应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在责任承担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上诉人通过向原审原告支付相关医药费的行为,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存仓述称,被上诉人确属超员行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明喆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金平提交的证据:工牌一个,证明其系上诉人的员工,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明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该工牌在哪都能做出来。原审原告白胡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已明确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审被告马存仓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明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杨金平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上诉人明喆分公司、原审原告白胡玲、原审被告明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工作牌、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比例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明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平签订的《外雇车辆使用安全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金平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设立明喆分公司的明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已产生的经济损失24668.73元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属雇主与其雇员的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