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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华,王向东,陈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华。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向芹。上诉人陈卫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被上诉人王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原审被告陈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父亲陈玉树共有子女三人,长子陈卫东,次子陈卫军,女儿陈卫华,长子陈卫东过继给其伯父陈玉山。陈玉树生前分别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落款时间为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10,000.00元,计2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陈玉树去世,陈玉树生前遗产有一套房子(坐落在兴隆镇东关村)及抚恤金。因陈卫东过继出去,不是陈玉树的遗产继承人,被告陈卫军、陈卫华系陈玉树的子女,作为债务人陈玉树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陈玉树生前向原告借款,陈玉树去世后,被告陈卫军、陈卫华作为陈玉树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华主张落款时间为“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欠条”时间有问题,因被告陈卫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伪造或虚假,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不完整部分系漏写,对被告陈卫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卫军、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向东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卫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父亲陈玉树是否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陈玉树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2、即使借款真实存在,陈玉树死亡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审以上诉人分得抚恤金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陈玉树生前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有借款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9日借条中记载的1万元,被上诉人在事隔八年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落款时间为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存在瑕疵,具体哪年借款记载不清,这直接涉及该借条中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条中记载的款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父亲陈玉树向被上诉人王向东分两次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两份借据中没有明确载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落款时间为“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据在时间上书写略有瑕疵,但不能否认该笔借款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而且原审被告陈卫军在一审程序中也认可这两笔借款的真实存在性。3、陈玉树去世后,其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为继承人所有,即使遗产没有被分割,不改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拥有所有权的性质。另外,陈玉树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抚恤金也归继承人所有,因此在本案中不论是陈玉树的遗产还是应当发放给二继承人的抚恤金是陈卫华和陈卫军所有的遗产,一审法院对抚恤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陈玉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有瑕疵,但未能提供否定该借条真实性的证据,且原审被告陈卫军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两张借条及欠款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玉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二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据在时间上书写略有瑕疵,但不能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且两张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玉树去世后,上诉人陈卫华、原审被告陈卫军作为陈玉树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卫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