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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丽,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系被告丈夫),男,汉族。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公司)与被告杨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销售人,被告为购买人。被告购买瑞馨大厦4单元704号房,约定面积59.95平方米,每平米3377.00元,总价款202451.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首付62451.00元,剩余140000.00元贷款交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2013年7月17日,被告交首付款62451.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五、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未交付的房款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内。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将未付购房款(贷款额)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贷款额2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任意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未付的房款打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内,已构成违约。上述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140000.00元及利息120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被告杨丽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贷款客户入户协议书1份,旨在证实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1.30前将未交付房款打入开发商指定帐户内,如违约按未交付房款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杨丽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三、购房收据;准予进户存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收据存根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已经交付房屋,被告也实际占有房屋且尚欠原告购房款14万元。被告杨丽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交的钱中有7000.00元贷款保证金,我要求从未交付房款中抵扣。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代理人上述意见。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原告公司开发此工程已经验收,符合交工条件。被告杨丽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杨丽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暂无一次性全额给付能力。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杨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瑞馨大厦4单元704号房,约定面积59.95平方米,每平米3377.00元,总价款202451.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首付62451.00元,剩余140000.00元贷款交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62451.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签订了《入户协议》,原告将瑞馨大厦4单元704号房交付给被告。协议约定:五、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未交付的房款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内。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将未付购房款(贷款额)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贷款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40000.00元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交付给原告7000.00元贷款保证金。另查明,原告开发的瑞馨大厦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庭审中,原告瑞馨公司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未付购房款的利息1204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且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原告方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在贷款不能的客观事实发生后同意以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继续履行该合同。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对余欠140000.00元购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40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款用被告已交纳的7000.00元贷款保证金予以顶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330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即28000.00元,该约定不超过法定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未交付房款的利息,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3000.00元;二、被告杨丽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00元;上款合计16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交纳即18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