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党凤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党凤,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高党凤。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来。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党凤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吕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吕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东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标准,并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我方交付借款的事实,从事实上讲,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我方没有偿还借款的理由;2、从现有证据看,我方的印章是加盖在担保人栏,从法律事实角度看,我方至多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证据上的担保人不仅是被告东风公司一方,如果原告放弃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我方要求依法减轻我方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吕云来辩称:1、被告吕云来系被告东风公司的生产厂长,其是在被告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湘林的允许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云来仅仅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东风公司,借款也是用于被告东风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据上的印章也是被告东风公司盖好后带至银行。被告吕云来获得借款后,其作为生产厂长,有权适当支配资金,该行为也表明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被告东风公司并不是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吕云来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对法律的无知,混淆了今借人与今办人的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吕云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风公司原为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该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吕云来系被告东风公司的生产厂长。2013年8月7日,被告吕云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高党凤,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贰拾万元整,注明:年息壹拾万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正。”东风砖瓦厂及张子梁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溱潼支行营业大厅交付给被告吕云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吕云来向原告借款是否是执行东风砖瓦厂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吕云来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能认定其是执行东风砖瓦厂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吕云来称其是在得到东风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湘林的许可向原告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无法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得到过宋湘林的授权,原告也从未与宋湘林进行过沟通,东风砖瓦厂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2、被告吕云来未能提交有宋湘林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解缴进入东风砖瓦厂的账户;3、本案收据上,被告吕云来明确注明其系“今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吕云来应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云来辩称其借款系用于东风砖瓦厂的生产经营,但因其系东风砖瓦厂的生产厂长,至于借款是否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是另一种内部法律关系。被告吕云来辩称其混淆了“今借人”与“今办人”区别,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东风砖瓦厂从事生产经营多年,其上述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吕云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所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吕云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的构成及交付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商谈借款的过程、合意的达成、筹措出借款项的过程、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2、被告吕云来在审理中已经自认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其也详细的陈述了借款的过程,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高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虽然其与原告系同胞姐妹,但其作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及借款交付的在场人之一,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东风公司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地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公司在本案中应系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或者债务加入,其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从收据本身看,其上面书写的内容显然是在加盖印章之前书写,审理中,原告、被告吕云来及证人高某均称收据交付原告时,其载明的内容是完整的,这说明收据上书写内容的时间与加盖印章的时间相隔不久,东风砖瓦厂盖章的行为显然不可能系债务加入;2、从收据的形式看,东风砖瓦厂的印章系盖在担保人一栏,虽然“担保人”三字可能并非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书写,但既然书写的内容在前,盖章在后,为何加盖印章时不加盖在“今借人”一栏,而是紧挨着“今借人”一栏下沿,加盖在“担保人”一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东风砖瓦厂系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承担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其没有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要求减轻一半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云来及东风砖瓦厂、张子梁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吕云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被告吕云来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东风砖瓦厂在被告吕云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东风砖瓦厂现已变更为被告东风公司,因此,应由被告东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云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党凤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云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