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李××、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原审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44万元,口头约定2013年5月末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还。我共计借给被告1300万元左右,其余借款被告已用楼房折抵,我已将借据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只有这244万元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据还在我处。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244万元欠据属实,该欠据数额中包含利息。2012年12月中旬,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用六套房屋以总价款7956800元的价格抵顶2012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借款。其中用锦绣松苑219幢109、110号两个商企房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合计价款2690880元抵顶借原告的244万元借款,互不找价。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有借据原告均未交回给被告。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未返还给被告的借条,基于同一笔债务重复主张权利进行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244万元借据一枚,借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荀××签名及加盖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同时提供10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一枚及以“采购家装材料”为由以其妻子马某英名义向银行抵押借款200万元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款100万元中借给被告44万元,被告出具了44万元的借据;2011年1月19日原告以妻子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次日将此款借给被告,被告同日收回44万元借条,给原告统一出具244万元借条一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44万元没有异议,对其辩解的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包括本案诉争的244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月用楼房抵顶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套予以证明。并提供证人王某某(被告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出庭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多次与原告协商偿还原告借款事宜,后口头达成以六套楼房折抵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包括本案的244万元借款的协议,达成协议后由王某某通知公司会计、现金员等为原告开具楼房买卖合同书,全部借条均未收回。证人国某某(被告公司会计)出庭证实2013年1月26日经理王某某通知其与王某某、荀某某为原告开具六套楼房抵顶2012年12月20日前借原告的全部债款,并明确用109、110号商企抵顶2011年1月20日借原告的244万元借款,互不找差价,原告没有交回借据。证人王某某(被告公司现金员)出庭证实2013年1月26日王某某经理通知其与国会计及开票员荀某某用六个房子抵顶原告2012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借款,其中109、110号两套房子价款269.88万元抵顶公司2011年1月20日欠原告的借款244万元,原告未将欠据交回。证人荀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李××去被告公司取合同时,没有将借据交给王某丽和其本人,刘铁军当时不在现场。以上四名证人均已向法庭出具证人具某某,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并声明如果陈述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要求被告出具账簿,被告称关于此笔借款没有账簿记载,以楼抵账也是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44万元借据一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存在244万元的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已出具证人具某某,其证言确切肯定,应予采信。原告称与被告达成以楼抵账的协议后,到被告处取房屋买卖合同时将244万元以外的约六、七枚借据交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军、王某丽,没有证据支持,刘某军、王某丽否认收到原告退还的借据,证人荀某某证实原告取合同书时没有将借据交给王某丽,刘某军没有在现场。综上,应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已经用楼房抵顶偿还,借据没有收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提交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30日《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以后被上诉人仍然在用楼房抵顶欠其的借款,所以,被上诉人称的2012年12月20日前的所有债务已全部抵清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上诉人李××不能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定,无证明力。《以房抵债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公章备案单位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李××又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某辉签订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该公章,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该公章是上诉人私刻的,就在上诉人手,他可以随意加盖,被上诉人未与马海辉签订过该合同。上诉人李××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某辉签订的,因此,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曾使用过该公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李××称2012年12月30日抵债楼房价值335万元,抵顶的借款为235万元,将剩余的100万元返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荀某民,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从上诉人李××起诉的本案244万元看,此时上诉人李××应当明知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还另外欠其这244万元,抵顶的楼房价值335万元,抵顶的借款为235万元,对于剩余的100万元,直接用于抵顶244万元债务即可,而无需返还。另外,2012年2月中旬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用六套楼抵债时,并未签订抵债协议,也未出具收据,而仅时隔十几天的时间,2012年12月30日再次抵债时既签抵债协议又出具收据,亦与双方形成的抵债习惯不符。上诉人李××还称,2012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用六套楼抵债时,将抵债的借据全部交回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李××关于交回借条的陈述:“交给荀某华爱人(刘某军)了”、“交给刘某军了,王某丽在场”、“交给王某丽了,荀某霞在场”前后矛盾,上诉人李××又未提供交回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称已将抵债的借据交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及松原市宁江区(2013)宁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