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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林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1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仅一个月就被亲属强制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2年农历8月23日在亲属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9月11日,双方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就读于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时年仅15岁,是因为怀上被告的孩子,才在家长的包办下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和,且缺乏沟通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03年,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被告因经济收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常与原告产生矛盾,由于考虑到被告系入赘女婿的缘故,才不断挽留。2008年,被告到福州的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及儿子也随之一起到福州生活,但被告性格仍然十分暴躁,2012年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脾气,便带儿子返回永泰生活,双方自同年12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更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但是2013年12月28日,被告却将儿子强行带走,并拒绝原告探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家长包办,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等原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半年时间过去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变。由于婚生儿子林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丙,现就读于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目前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11日,双方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林某乙的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及(2014)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6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无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儿子考虑,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