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2007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份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比亚迪L3轿车到齐河县开发区永锋集团北墙外,二人携带电缆钳翻越栅栏至该厂内余热发电车间,用电缆钳将该车间内及车间外空地的电缆线剪断,共盗走200米左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268元。2015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7200元的低价收购被告人孙某某和孙某甲盗窃的电缆线。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断线钳、电缆外皮、铜线、铜丝、比亚迪L3轿车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德劳决字(2007)第313号、(2009)第8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齐公刑勘(2015)24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