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颖与袁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毅。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亚飞。上诉人袁毅与被上诉人李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本案被上诉人李颖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费用的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及明细单证据,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颖出具的相应修理厂财务凭据说明,涉案修理费用在财务凭证上实际上系挂账并未向修理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李颖认可其系该修理厂员工。上诉人袁毅二审中通过车辆生产厂家的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修理厂修理记录中,事故发生后,经修理的涉案车辆未有具体的交车日期记录,同时记载受损车辆与本案无关联的上次交通事故修理后的交车时间却在发生本次事故车辆修理期间之后。此外,被上诉人李颖二审中提交的由修理厂打印的维修结算单中记载的接车时间与结算时间也存在不符。因此,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李颖单方面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厂家打印的明细单,直接认定受损车辆实际花费的修��费用,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袁毅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16元,由本院退还袁毅。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