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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孟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093790-7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庆波,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住封丘县李庄乡后辛庄村*组。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蔡东村*组。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被告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公司、被告孟庆波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口公司诉称:原告港口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起重机械及配件的企业,被告孟庆波与原告港口公司曾保持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孟庆波尚拖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292315元。经原告港口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波支付货款29231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孟庆波辩称:原告港口公司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孟庆波实际拖欠原告货款86000元,并非292315元。原告港口公司让被告孟庆波卖给河南明超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宸发石业有限公司的两台起重设备合计146030元,但是,因该两台设备质量不合格,买方至今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孟庆波并不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292315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孟庆波支付货款2923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庆波拖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孟庆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2)、证明三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孟庆波已经偿还了原告299950元。(3)、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港口公司提供的两台起重设备质量不合格,买方至今未付货款1460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波对原告港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孟庆波并不欠原告货款292315元。原告港口公司对被告孟庆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港口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孟庆波与他人单方签订,与原告诉请的货款无关,而且,两份协议书均是后补的。本院确认,原告港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孟庆波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庆波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孟庆波是原告港口公司的业务员,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具体的业务往来方式如下:原被告双方首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个较低的出厂价格,原告港口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孟庆波联系买方,并与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一个高于前一合同的价格,待买方支付货款后,被告孟庆波按照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港口公司支付货款,前后两份合同价格差归被告孟庆波所有。2012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孟庆波对拖欠原告港口公司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港口公司现金﹤陆拾壹万陆仟元整﹥,616000元,保证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28号-30号期间,还款壹拾万元,2013年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孟庆波,2012年8月9日。逾期按日息2%付利息,保证人:孟庆波,2012年8月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孟庆波陆续支付了原告港口公司323685元,下欠29231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根据2012年8月9日被告孟庆波对拖欠原告港口公司的货款616000元而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孟庆波仅支付货款32368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孟庆波尚拖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292315元。被告孟庆波辩称仅拖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86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波辩称原告港口公司为其提供的两台起重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被买方拒付货款,该辩解理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欠条上,对利息(“逾期按日息2%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故原告港口公司主张被告孟庆波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23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923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5元,由被告孟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