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钱新华与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新华,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996号申请执行人钱新华。被执行人沈某甲。被执行人沈某乙。原告钱新华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某甲归还原告钱新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钱新华利息16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某乙对被告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甲追偿。至期,因沈某甲、沈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新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330元,执行费为184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下:1、被执行人沈某甲在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前把自己的祖母、母亲及自己的两个孩子托付给被执行人沈某乙照顾,同时给了被执行人沈某乙一笔数目不小的钱;2、被执行人沈某乙在桃源镇铜罗社区小商品市场东面115号开服装摊位,有正常的经济收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某甲、沈某乙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某甲、沈某乙系兄妹关系,被执行人沈某甲与其妻子林芳英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其生育的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现由被执行人沈某乙抚养。被执行人沈某乙目前在铜罗社区小商品市场东面115号开服装摊位,其生育的一子一女亦均未成年,亦由被执行人沈某乙抚养,另外,被执行人沈某乙尚有母亲及祖母需要抚养,其服装店收入不固定且其需要抚养上述人员。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