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李玉雷、李玉电与被告中石化系列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李玉雷,李玉电,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李有发,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香,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长友,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李玉雷,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玉电,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有发,系本案第一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69286-X,法定代表人:傅成玉,地址:北京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2609-4,法定代表人:王玉普,地址:北京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57537-1,负责人:高爱华,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法定代表人:范天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江明俊,警官证号:武水电字第4110710号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原告原告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李玉雷、李玉电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系列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人格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与被告中石化系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委托代理人江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发诉称,各原告祖籍河南省清丰县��村乡前吴村,祖父母与母亲去世后,遗骨分两个坟墓埋在南乐县杨村乡后吴村地界内(此地原归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管辖,后在土地调整时兑换给南乐县杨村乡后吴村)。2009年中石化西气东输需要建设管道,中石化下属各被告为施工及权利收益主体,负责管道经过之处地面附属物的清点和赔偿。因榆济管道项目部及武警水电部队在落实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李有发爷爷奶奶及母亲两座坟墓没有正常迁走而被挖掉,后经多次去涉事部门反映,在当地有关人员的监督下挖掘,始终没有找到遗骨,原告经多方反映,花费巨大,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化系列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辩称,一、关于被告中石化系列公司之间的关系。1、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案中南乐县输气管道施工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设立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二、原告五人应证明系本案其提出两处坟墓的近亲属。三、关于本案基本事实。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将榆济天然气管线工程的施工、协调地方关系、占地赔付等工作委托给武警水电指挥部。双方签署了《关于共建榆济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框架协议》,随后又签署了《中国石化榆济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地方关系协调费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就管道线路土石方工程及站场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协议,中石化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武警水电部队指挥部。2、2009年天然气管道建设施工时,于2009年5月19日,对涉及管道上访土地青苗、附着物等由村委会、监理、乡镇政府、武警分部,业主项目分部、武警施工单位六方共同清点,签字确认,该证据已由原告提交法庭,该表上载明吴村由两座坟。2009年6月5日,南乐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管道施工项目部、武警水电部队三方制作了《南乐县16标段管沟开挖青苗、附着物赔偿费统计表》,该表中详细记载了涉及到的四个村麦地、杨树、坟墓情况,其中记载吴村明坟两座,赔偿金额3000元。三方代表签字。上述费用已经通过南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南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了收款收据。3、自2014年起,原告李有发开始不断找榆济管道南乐输气站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赔偿。在南乐输气站工作人员陪同下,原告按照自己确认的位置进行开挖,也未能挖到亲人尸骨。杨村乡政府对原告李有发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为:“经调动相关人员及吴村村委会,无法证明其母亲粉底在杨村乡吴村,也更无法证明其坟地被挖,李有发本人也没有提供出能证明其母亲粉底就是天然气管道经过初被挖的有力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祖父母、母亲的坟墓在榆济管道施工的范围,因此其要求答辩人继续赔偿没有依据。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等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备:有损害后果,有违反自然人人格权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管道上访有其亲属的坟墓,施工前的清点统计也未发现有原告所述的两处坟墓,已经的两处坟墓已做了补偿。因此,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因而也谈不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更谈不上损害后果。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辩称,完全同意中石化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前期工程的施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拆迁补偿,第二部分是施工,第一部分主要由地方政府和中石化和武警水电部队共同完成,施工由武警水电部队单独完成。在第一部分的清点��作中,没有发现原告所述该处有坟墓,在后期施工中也没有发现有暗坟和明坟的出现,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述挖坟一事不予承认,原告的证据和证人也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由。被告所建的是国家重点工程,作为武警部队在该工程中的职责是发挥协调协助作用,协调地方政府协助中石化清点工作。在河南濮阳段的施工时严格按照2008年10月14日濮阳市政府关于榆济输气管道建设协调会的要求依法依规逐步开展,特别是在施工到拆迁补偿阶段,是由地方政府和被告相关人员在当地村委会的带领下进行的,补偿工作均有南乐县工作小组进行足额发放。原告的所有证人都不能准确有效的证明原告两个坟墓的具体位置及与被告的关系。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原系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吴村村民,原告李玉雷、李��电系原告李春香之子。原告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之母田庆英去世后葬于清丰县马村乡吴村西北约位置(南乐县杨村乡吴村东南约位置),附近另有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祖父母同葬坟一处。李春香、李长友后迁居黑龙江省居住;李有发因刑事犯罪约于2004年4月入狱,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回家祭坟期间发现祖父母及母亲坟不见,后经多方寻找、挖掘未果。清丰县马村乡吴村村委会、南乐县杨村乡吴村村委会及部分证人证言称:“经该俩坟地原所在地就是输气管道经过处”。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2008年9月1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与武警水电部队榆济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中国石化榆济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地方关系协调费用协议》;2009年2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分公司与武警水电部队榆济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榆林-济南输气管道工程河南、山东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及站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警水电部队为榆济输气管道施工单位,同时还约定“负责榆济输气管道工程沿线地级市下辖县、乡(镇)、村地方关系协调、补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生产(包括材料堆放场)等临时用地赔付、拆迁补偿,青苗、地面附着物等的丈量、清点、补偿等工作”等内容。后,武警水电部队按照约定清障、施工、建设。本院认为,《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死亡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清丰县马村乡吴村村委会、南乐县杨村乡吴村村委会及其他证人均证明:“原告所诉两处坟地原所在地就是输气管道经过处”,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两处坟墓位于清丰县马村乡吴村和南乐县杨村乡吴村之间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关于该两处坟墓是否由榆济管道的施工而造成挖掘、破坏的事实,结合本案榆济输气管道施工期间原告等人在外地居住、李有发在监狱服刑,由其提供坟墓被挖掘的证据与事实、情理不符,故武警水电部队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其主张的没有损坏原告两处坟墓承担举证责任,��案中,武警水电部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损坏原告两处坟墓,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施工单位武警水电部队赔偿原告所诉每处坟近亲属各1万元。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玉雷、李玉电与李春香的祖父母已非近亲属关系,故本院只对其主张的外祖母田庆英一处坟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作为榆济天然气输气管道的现运营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河南管理处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赔偿原告李有发、李春香、李长友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赔偿李玉雷、李玉电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榆济管道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安 庆 丰人民陪审员 端木献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