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哲与杨杰石、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杨杰石,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陈哲,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石,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任海坤,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司机。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负责人杨峰,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加工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与被告杨杰石、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梨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杰石不服本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原告陈哲于2015年5月12日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追加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坤、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为杨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铸造农机配件,从2014年2月8日开始,当时被告取货价值350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汇款30000.00元,下余有欠条,以后到2月28日止,共7次取货价值73247.00元(给付的30000.00元已经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32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杨杰石与本案无关联,应该起诉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杨杰石只是厂子里有职务的职员,杨杰石只是部分业务经手人,其余跟原告的业务经手人是厂子的厂长杨锋和其妻子。被告杨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陈哲与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可以列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陈哲不是所在铸造厂工商登记的业主,其提供的工商执照登记业主为陈哲的爱人,因此本案中陈哲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庭审。2、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登记业主为杨锋,杨锋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小城子镇杨锋机械厂不属于字号,因此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在铸造厂向杨锋机械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不能使用,造成杨锋机械厂产品滞销,并积压严重,现存于杨锋机械厂院内。3、原告所在铸造厂未按时交付产品,由于农业机械销售对季节性要求很高,因此其未按时交付产品的行为也致使杨锋机械厂不能按时交货,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杨锋机械厂不能给付原告或原告所在铸造厂的合同价款。即使存在给付也应由杨锋机械厂或登记业主杨锋给付,不应由杨杰石给付,因为杨杰石的行为是代表杨锋机械厂的行为,因此也应由杨锋机械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陈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杨杰石和杨峰机械厂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4、被告杨杰石在本案中应否负担民事责任。开庭审理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出示欠据7张,证明欠款人是杨杰石个人,没有体现出杨峰机械厂是欠款人,所以被告杨杰石是适格主体;杨杰石已经接收了货物;还证明欠款数额为73247.00元。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纠纷是杨杰石是在工作期间内发生的,但杨杰石是该厂职工,与杨杰石本人无关。被告杨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韩滨持有的以杨杰石名义签的欠条有异议,该“杨洁实”三字与杨杰石姓名不符,即使存在该产品为杨锋机械厂所用,也应由杨锋机械厂承担责任,如果按原告意见,也应由韩滨为原告。证据二:汇款存根一张,证明被告杨杰石向原告方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杨锋机械厂给的30000.00元。被告杨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但是从其标注字样上看有“杨锋打”字样应视为杨锋机械厂给的钱。被告杨杰石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杨锋机械厂在开庭审理时,举证如下:证据一、梨树县郭家店镇龙震拖拉机配件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哲和韩滨是夫妻关系,当时条打的是个人条,条在谁手谁就可以拿着起诉。证据二、被告杨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应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诉讼主体,而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属于字号。字号属于商标权调整的范畴。即使存在杨杰石购买农机配件,也是应由杨锋机械厂生产加工组装的,杨杰石自己购买这个配件没有任何用途。被告杨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是原审的判决还是中院的裁定及杨杰石的上诉,关于小城子镇杨锋机械厂都是这样提法,没有说现在的农用加工厂,因为当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所以我们只能追加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机械厂为本案的被告。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现就本案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法律的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陈哲、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分别为本案的适格原、被告;因被告杨杰石在本起纠纷中购买原告配件的行为是被告杨锋机械厂的企业行为,所以因上述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杨锋机械厂负担,被告杨锋机械厂应给付原告陈哲货款人民币73247.00元。经审理查明:梨树县郭家店镇龙震拖拉机配件加工厂是依法登记在原告丈夫韩滨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济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在庭审中陈哲明确表示:“配件是我家生产的。”,本院认为在陈哲与韩滨为合法夫妻的情况下,涉及本案农机配件的交易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哲作为本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在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追加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在一审中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使用的是这一名称,致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使用的仍是“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这一名称,经庭审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确认: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的准确名称应为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以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杰石出具证据证明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的经营者为杨峰,杨杰石购买配件的行为是该企业行为。”,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杨锋机械厂制作铸造农机配件,2014年2月8日,经被告杨杰石之手取走价值35057.00元的配件,被告杨锋机械厂事先给原告汇款30000.00元,剩余5057.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杨锋机械厂又陆续从原告处分六次取走价值68190.00元的配件,总共欠原告货款73247.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杨锋机械厂对取走配件名称、数量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产品流通。经查,原告生产的农机配件是零散的配件,不是整套的农业机械,因此,原告不需要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合格证及省级农业机械鉴定站鉴定证书等资质即可生产加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且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配件已经使用或加工,在被告杨锋机械厂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标的物农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上述农机配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峰机械厂从原告陈哲处购买铸造农机配件若干,并已给原告陈哲出具欠条,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杰石购买配件的行为是被告杨峰机械厂企业的行为,其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杨峰机械厂负担;被告杨峰机械厂未及时给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杨锋机械厂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哲货款73247.00元;二、被告杨杰石在本起纠纷中不负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631.00元由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锋农用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审 判 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