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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春芳与王居日木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芳,王居日木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日木图,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陈春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芳,被上诉人王居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陈春芳与王居日木图签订租赁汽车合同,陈春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FD07**号长安汽车出租给王居日木图,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8月26日,车辆在王居日木图家被烧毁,经王居日木图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扎赉特旗价格认证办公室对被烧毁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28766.00元。车辆烧毁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实,1、陈春芳提举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租车期间及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2、扎赉特旗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了烧毁车辆的价格。3、双方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陈春芳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王居日木图,王居日木图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承租车辆被烧毁,对未尽妥要善保管义务给陈春芳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院对陈春芳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陈春芳要求赔偿GPS定位器、刷卡设各及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居日木图辩称车辆烧毁系因陈春芳未予以更换电瓶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居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春芳赔偿款28766.00元;二、驳回陈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减半收取475.00元由王居日木图负担275.00元,由陈春芳负担200.00元。宣判后,陈春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春芳上诉称,l、王居日木图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其承租的车辆上安装有GPS设备,公交公司也己经出具了证明,理应判决赔偿。2、刷卡机等设备是公交车辆必须配备的设备,公交公司己经出具证明。公交车��是供公众百姓出行的交通工具,车上配有刷卡机等设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予以赔偿。3、保险费收据已经提交给法庭,保险费是法定交纳的费用,尤其是公交车,并且己经提交了保险费收据。保险因车辆被损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和功能,系实际损失,理应判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春芳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王居日木图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电瓶是坏的才着火的,着火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春芳提交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文件一份及催缴通知单,证明各运输车辆已安装GPS及IC刷卡机,如损坏及拆除需按价赔偿,且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已经要求陈春芳赔偿的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居日木图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可车上有GPS设备,但没有IC刷卡机,认为不管车上有什么,起火原因不在其,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芳主张王居日木图赔偿GPS及IC刷卡机,提供了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文件一份及催缴通知单,该证据能证实公交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相关设备及损坏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居日木图虽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承认该车有GPS设备,不同意赔偿,并称起火原因不在其,但在二审期间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王居日木图就起火原因的事实未提起上诉,故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居日木图在车辆承租期间,未尽妥要善保管义务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王居日木图应对GPS及IC刷卡机赔偿。陈春芳主张王居日木图应赔偿车辆保险费,��于其未能提供缴费收据或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王居日木图赔偿陈春芳GPS及IC刷卡机设备款615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上诉人王居日木图负担475.00元,上诉人陈春芳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中权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