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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邵长奎、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邵长奎,XX,梁秀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奎。被告XX。被告梁秀玲。原告朱明华诉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台儿庄区邳庄镇邵庄村村民,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因村里发垃圾桶一事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殴打,将原告头部、面部、睾丸打成外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42.52元。被告邵长奎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受村里委托向村民发放垃圾桶,因发放至原告时垃圾桶发放完毕,原告就开始无事生非,到我家里辱骂、闹事,经多次解释,劝阻不听。被告XX辩称,因原告骂人,我只是打了原告的嘴,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被梁秀玲辩称,原告骂人太难听,我想去打原告的嘴,因我年事已高,也不知打没打到。原告朱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儿庄区公安分局邳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用以证明三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提交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伤后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148元;伙食补助费135元。3、提交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所在村委手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4日,原告多年从事养殖业,误工费为2813.52元。4、提交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玉英护理,朱玉英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846元。5、交通费主张500元,请法庭酌情判定。6、营养费500元,请酌情判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酌情判定。以上共计9942.52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原告住院是在2015年5月28日之后,而被告XX在2015年5月27日已经住院,对原告的伤并不知情,原告称其是被告将其打伤并不属实。被告XX只虽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而打了原告的嘴一下,派出所的材料并不属实;被告梁秀玲也只是打了原告的嘴一下,且因年事已高,驼背,已记不清有没有打到原告了,派出所的材料记录并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均不认可,且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到我家中闹事,无故辱骂三被告,应向三被告道歉,因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对被告XX的伤害且住院治疗,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5时许,原告朱明华因村委会发放垃圾桶一事去找负责发放垃圾桶的被告邵长奎,原告朱明华与被告邵长奎在被告邵长奎家门口相遇,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均用巴掌打了原告朱明华的头部、面部,被告XX还用脚踢了原告朱明华的裆部,造成原告朱明华受伤。原告朱明华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148元。另查明,被告梁秀玲系被告邵长奎之母,被告XX系被告邵长奎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邳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护理人员朱玉英的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打伤原告面部、头部,被告XX打伤原告朱明华裆部,侵害了原告朱明华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0%);原告朱明华对该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148.0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接受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误工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出院之日)止,计9天,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共计24天,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9.10元每天×24天),其误工费应为698.4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朱玉英的户籍证明,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94元每天×9天),其护理费应为8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9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综上,原告因本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8.08元,误工费698.4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4827.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费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9.24元(4827.48元×70﹪)。二、驳回原告朱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长奎、XX、梁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