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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8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和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和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027号罪犯梁和忠,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和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和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和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和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和忠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和忠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 能 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