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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正国、曹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正国,曹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华,系该单位职员。被告熊正国,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被告曹思琴,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正国、曹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国、曹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熊正国因种田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期满后,被告熊正国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熊正国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曹思琴系被告熊正国之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正国、曹思琴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被告熊正国、曹思琴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正国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熊正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权利及义务等相关事实;3、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熊正国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熊正国与曹思琴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5、新建县联圩镇路司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熊正国、曹思琴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熊正国、曹思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正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熊正国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熊正国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熊正国同日向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凭证1份。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未按约偿还。2015年2月9日,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正国、曹思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熊正国与被告曹思琴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赣建结字010900997)。又查明,熊正国、曹思琴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新建县联圩镇路司口村居住,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正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熊正国发放贷款后,被告熊正国应按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熊正国未按期偿还。因被告熊正国向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曹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思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正国、曹思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曹思琴对被告熊正国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熊正国、曹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