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北车轿有限公司、车轿公司认为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公司认为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车轿有限公司,车轿公司认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公司认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06-1号原告:湖北车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3210-0。法定代表人:卢娅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组织机构代码:17000140-1。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车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轿公司)与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宇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宇通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中的“缺陷产品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也不是责任的承担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对双方以前的买卖合同的履约行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签订地是郑州市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应该由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买卖合同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依约定。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车轿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因买卖合同而向被告提供物品,而是根据被告2012年召回报告向其提供物品的,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原告是供货给被告,故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公安县,故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亦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该管辖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确定的。而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述事实来看,原告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的“湖北车轿轿壳断裂会议”的纪要合意,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车辆轿壳及配件共计5091件;而该行为的前提是,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召回报告》,宣布将召回一定期间内的宇通牌ZK6809HC型客车共430辆,然后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召回车辆所需更换的轿壳及配件。原告实际供应的轿壳及配件已远远超过《召回报告》中所需更换轿壳430件,其超出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更换的必要性,亦未按价付款,因此,被告占有或使用该部分的轿壳及配件的行为构成不当占有。该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被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原告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并主张侵权行为始于发货地公安县,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