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取付与方四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取付,方四海,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取付,男,193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四海,男,195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查贵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取付与被告方四海、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取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生、被告方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卓闻、第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查贵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取付诉称:被告方四海系原告的女婿。约1984年,方四海与原告的女儿张代娣结婚,并入住原告家。约1987年,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将位于里山街道办事处里山村上庄组1号的老屋拆除,在原址上建造新房,建筑面积约190平米。2013年底,第三人因建设需要,对该房进行拆迁,未经原告同意,即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将该房的拆迁安置房全部安置到了被告的名下。被拆房屋系原告在老房基础上利用老房的原材料建造而成,原告当然对其享有所有权,对该房进行拆迁,依法应征得原告同意,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就私下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将所有安置房安置到被告名下,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所签拆迁安置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四海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按被拆迁房屋的一半份额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原住房已于2014年度被拆迁,该房已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将安置房全部安置到了被告名下。证据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拆房屋约1987年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重建,属原告大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无权单独进行处分。证据3、承诺一份、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明知被告对被拆房屋无完全处分权。证据4、关于张取付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权将被拆房屋全部签到自己名下,所签拆迁协议无效。第三人应分别与原告、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就将原告的住房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房屋拆迁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谈话笔录有些内容不属实,谈话笔录讲做房子时木料是原告二女儿运来的不属实,做房的材料都是拆老房子旧材料不属实,实际上都是后来用的新材料建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房屋拆迁的事情发生的家庭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具体建房经过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房屋拆迁时里山办事处对原、被告也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具体签订协议不清楚,是委托拆迁服务中心经办的,后来原告上访,里山街道办事处客观的出具了此答复。方四海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由被告代表整个家庭成员签订协议,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赘时,原告家里就几间破旧瓦房不足60平方米,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后,经过辛勤劳动在原基础上建房,其中有两部分是重建约150平方米,还有一部分大概不到10年前左右建,约有33.55平方米是后来添加的房产,这部分房产是不属于与原告共同财产,应是被告夫妇自己的财产,不应纳入分配中。关于份额,原告确实有份额,但是份额很少,大概40平方米左右。综上,本案是不应发生的诉讼,建议双方本着亲情的角度妥善解决此事。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图示,证明拆迁房屋分成二部分,158.88平方米是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时所建,共同共有33.55平方米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分家后,被告于2005年独自兴建,应属被告享有所有权。证据2,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拆迁房屋建造情况,被拆迁的房屋分二次建造,大房子约是八几年做的,两间平房约在2005年被告考虑拆迁建造。同时证明原告夫妇生活居住情况,证明被告在拆迁前一直与原告夫妇居住在一起,对原告照顾较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产中姓名是原、被告两人,拆迁人对房屋拆迁情况是知道的,但只与被告签订协议,没有与原告签订,显然具有过错。对证据2,房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共同建的没有异议,但是后建的33.55平方不是被告自己的,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家,不管哪一年建的,应该都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都没有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因天堂湖安置项目需要拆迁的,此项目是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工作部门2005年出台的方案,根据此方案,里山办事处是本次拆迁主体,具体拆迁工作委托了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的,签订协议也是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办理的,本案协议是否有效要尊重事实,至于原、被告财产怎么分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我们将根据有效的裁判文书可以对相关拆迁协议进行修改。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取付系被告方四海的岳父。1984年,被告方四海与原告的女儿张代娣结婚,婚后被告方四海就到原告家一起居住生活。1987年,被告方四海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共同将老房子拆除,并在原房子的地基上重建了房屋。2014年底,上述房屋拆迁,2015年8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其是该房屋共同所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后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共同建造被拆迁房屋,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情形的证据,故该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第三人按拆迁一半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取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张取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人民陪审员 袁海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