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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科技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恩彬(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宁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6号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家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靖(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6号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孔祥梅,经理。被告杨家鹏。被告左玥。被告杨振岩。被告丁玉芳。被告张新华。被告刘瑞丽。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耐普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彬、刘峰和被告驰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驰耐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驰耐普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驰耐普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驰耐普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6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日计算);2、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驰耐普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本金200万元并非全部由第一被告所借,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得到的款项实际为180万元,另外20万元交付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并非原告所述200万债权的全部用款人,因此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20万元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涉案借款合同利息为1.6%,年利息为19.2%,该利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出太多,涉案借款合同的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即每年36.5%,该违约金的数额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利率,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过高,且不合理,有悖公平正义原则。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驰耐普公司名称由济宁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驰耐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济财贷字第DK201412110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驰耐普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未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情况下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上述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之日止。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驰耐普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对被告驰耐普公司的编号为济财贷字第DK2014121103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差旅费等)。2015年4月21日后,被告驰耐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5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驰耐普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驰耐普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名称由济宁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驰耐普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驰耐普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驰耐普公司借款2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转账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参照收费标准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5、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驰耐普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信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杨家鹏身份证复印件及杨家鹏左玥结婚证复印件,杨振岩丁玉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驰耐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驰耐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驰耐普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驰耐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驰耐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耐普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180万元,另外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信达公司,被告驰耐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驰耐普公司辩称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经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驰耐普公司已经取得了借款后再主张利息过高,对被告驰耐普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驰耐普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驰耐普公司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信达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逾期违约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0元,由被告山东驰耐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张新华、刘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