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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茂与翟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翟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李茂。被告翟增霞。委托代理人李金台。原告李茂诉被告翟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翟增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翟增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翟增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只收到9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利息。其次是原告的母亲招聘被告翟增霞去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承诺每月给付被告1800元,但至被告不在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也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任何报酬,只要原告母亲与被告结清被告应当得到的报酬,被告可以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翟增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投保人被告翟增霞为李涵杰投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翟增霞为李涵杰交纳保险费9085.12元,该款是从原告李茂借贷10000元,原告李茂只出借了9000元,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相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翟增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6月8日-2014年11月8日)。借款履行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只向被告翟增霞履行了9000元的出借义务。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偿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向被告翟增霞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时,预先在借款本金10000元中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翟增霞主张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是因原告母亲未向被告履行相应报酬的给付义务造成的,但被告翟增霞未提供有效证据主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茂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翟增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增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