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彭某。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加之被告彭某某脾气粗暴,引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架,2013年5月,被告彭某某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回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婚后的确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但被告彭某某从2013年5月出去后,在2014年春节又回来了几天的,我们分居不到两年,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彭某。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杨某某并离家外出租房单独居住与被告彭某某��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租房单独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余,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效,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都要求抚养,结合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综合确定子女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生子彭某,2007年11月7日出生,随被告彭某某一起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