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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家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国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黄家斌,任国武,长沙市鸿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斌,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鸿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奎塘月塘村新瓦屋组。合伙事务执行人XXX。委托代理人周文斌,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号*栋4门***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斌、任国武、长沙市鸿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00分许,任国武驾驶湘A×××××学号机动车沿银杉路石岭塘公交站前北向南行驶时,恰遇黄家斌驾驶408233号电动、易仕兵驾驶湘A×××××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湘AC6**学号机动车与408233号电动车相撞,408233号电动车右前方又与湘A×××××机动车相撞,造成黄家斌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仕兵与黄家斌无责任。黄家斌因交通事故住院总天数为26天。黄家斌受伤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1天,后又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黄家斌共产生医疗费用49307.22元(培训学校垫付48456.82元,黄家斌支付850.4元)。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家斌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家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天,护理120天,其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另查明:1、任国武所驾湘A×××××学号机动车为培训学校所有,任国武系培训学校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培训学校为湘A×××××学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易仕兵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黄家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黄家斌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培训学校另行向黄家斌支付生活费1543.18元(50000元-48456.82元=1543.18元)。5、庭审中,培训学校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黄家斌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培训学校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任国武所驾湘A×××××学号机动车为培训学校所有,任国武系被告培训学校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任国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培训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黄家斌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国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斌及易仕兵无责任。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黄家斌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黄家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培训学校为湘A×××××学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家斌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培训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是否对黄家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长、护理时长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黄家斌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黄家斌的误工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因黄家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家斌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四、关于黄家斌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49307.22元。培训学校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培训学校承担,该费用为5896.08元((49307.22元-10000元)×15%=”5896.08元)。故医保范围内费用为49”307.22元-5896.08元=”43”411.1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60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家斌的伤病情况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家斌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5.××赔偿金,结合黄家斌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关于误工费,认定为1265元/月÷30天×240天=”10”119.99元;7.护理费,住院20天3000元,陪床费210元,共计3210元,另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120天-20天)=”9465.75元,三项共计12”675.75元;8.交通费,根据黄家斌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黄家斌的受伤情况、任国武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0.××辅助器具费220元。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12.鉴定费1500元,由培训学校承担。综上,黄家斌的上述损失(不含非医保用药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48166.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3011.14元(医疗费43411.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155.74元(××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119.99元、护理费12675.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155.7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75”596.1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7559.6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1904.7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95.2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黄家斌87”500.88元(10000元+75596.12元+1904.76元=”87”500.8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应赔偿黄家斌8654.86元(1000元+7559.62元+95.24元=”8654.86元)。黄家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2”011.14元(148166.88元-87500.88元-8654.86元=”52”011.14元),由培训学校承担。又因湘A×××××学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黄家斌52011.14元。因培训学校向黄家斌支付费用50000元,故其多支付赔偿款42603.92元(50000元-5896.08元-1500元=”42”603.92元),应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培训学校42603.92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黄家斌各项损失共计96908.1元(87500.88元+52011.14元-42603.92元=”96”908.1元)。人民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家斌各项赔偿款合计96908.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家斌各项赔偿款合计8654.86元;三、驳回黄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长沙市鸿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负担,此款已由黄家斌垫付,长沙市鸿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家斌463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家斌、任国武、培训学校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家斌构成十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黄家斌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病未伤及膝关节部位,不影响膝关节的活动度,亦未做相关活动度的测试,即评定右下肢丧失10%的功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黄家斌后续治疗费16000元过高,认定伤后休息240天和护理时间120过长。三、原审法院认定黄家斌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黄家斌仅提供了施救及停车费发票32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黄家斌称其电动车遭到损害,未提交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勘验的照片资料佐证。被上诉人黄家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黄家斌的伤情系客观事实,取内固定费用是势必会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黄家斌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受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任国武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培训学校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家斌的伤情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黄家斌财产损失的认定。一、关于黄家斌伤残情况、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2014年12月15日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认为:被鉴定人黄家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后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规定,建议被鉴定人黄家斌伤后休息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及取除内固定材料,此项医药费壹万陆仟元。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家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采信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黄家斌财产损失的认定。本案中,任国武驾驶湘A×××××学号机动车沿银杉路石岭塘公交站前北向南行驶时,恰遇黄家斌驾驶408233号电动、易仕兵驾驶湘A×××××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湘AC6**学号机动车与408233号电动车相撞,408233号电动车右前方又与湘A×××××机动车相撞,造成黄家斌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可见,黄家斌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在交通事故受损,同时黄家斌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车辆施救及停车费32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黄家斌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