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朝阳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沈朝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赞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708XXXX。法定代表人:姜枫,经理。被告:沈朝阳,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朝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