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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忠歧、张君通等与徐国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歧,张君通,徐国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歧,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通,个体工商户。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钧,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因与上诉人徐国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忠歧、张君通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销售沥青,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沥青,到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3794元及运费16664元。此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了7车沥青,货款金额为1131591.5元,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还款18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2011年9月份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市政公司)打给张家口市信发物贸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的,另30万元是被告打给原告张忠歧的。现被告仍欠1462049.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62049.5元。原审被告徐国钧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起诉状与(2012)黄民初字3262号案起诉状相比,除了增加张忠歧主体外,其余一模一样。(2012)黄民初字3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在中院以撤诉的形式处分,现在又增加张忠歧为原告再次诉讼,在实体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忠歧、张君通系叔侄关系,二原告合伙经营沥青生意,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开办了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徐国钧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1462049.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2011年度沥青出库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总数623.59吨(后注价款:65.6吨单价4700元,不含运费;72.14吨单价4800元,含运费;485.85吨单价4650元,不含运费),货款总数2913794元,已转入货款800000元,欠款数2113794元,运费16664元。落款处签有“徐国钧”三字,并注有“2011、7、30”的日期。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并以此证明2011年7月30日前被告欠货款2113794元及运费16664元。被告认为这只是一份出库表,内容不真实,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属于信发公司,信发公司的两个股东就是本案的二原告,被告是信发公司与宣化市政公司业务关系的中间人,该出库表是两个公司业务往来的核对单,被告的签字是证明作用,而非欠款方。(被告申请对该证据内容是否一次性书写、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证据一中“徐国钧”三字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仅对名字的真实性作出了鉴定,而未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完整,不予认可。三、2012年7月19日原告张君通与被告徐国钧的通话录音(以下简称谈话录音)。相关内容如下:张:……我这最近太难了,你是不是调出点钱给我?徐:你说的是咱们这个账是吧,我得正道的和你三伯伯(指原告张忠歧)掰扯……不是我欠你们的,……你有账和你三伯伯算。……张:我跟他怎么算啊,你一共欠了146万多,快把我压死了。徐:大哥,我这个钱算算账他(指原告张忠歧)应该给我四五十万,不是说我欠你钱。张:……我和我老伯伯(指原告张忠歧)给你送沥青这一块,你那压一分就有我五厘,压一百万就有我五十万,你压了140多万就有我70万。徐:你账面上是这些个钱,但是你老伯伯拿了那些钱应该从账面上扣下来。张:反得找个时间弄明白啊。……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否认欠货款146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谈话录音中没有承认欠款,也没有承认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谈到与张忠歧结算,是因为张忠歧为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中间人与信发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四、黄骅市公安局调取的宣化市政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国钧从2008年至2012年为我公司供应沥青,期间徐国钧以黄骅市兴峰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东营市环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及徐国钧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书,为我公司供应沥青。结算货款时,不管和谁签订合同,我公司仅对徐国钧个人结算货款。所供应沥青均记入徐国钧账户入库,所欠货款均记入应付徐国钧账户款账户。我公司按徐国钧要求支付沥青款,一部分支付给徐国钧个人,一部分支付给徐国钧提供的银行账户(包括上述三个公司),徐国钧提供结算票据。至2012年12月底我公司共欠徐国钧沥青款359016元。2013年我公司与徐国钧无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非中间人,且被告已将大部分货款结清。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宣化市政公司与谁签订合同就与谁有买卖关系,并与谁结算。五、原告主张2011年7月30日以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销售7车油,货款合计1131591.5元。并分别举证如下:第一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7月31日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张家口市下花园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35.95吨,单价4650元。证据为:1、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载明:票号0016847,时间2011年7月31日,车号5701,重量35.96吨。2、于格彬签字的证明三份,相关内容如下:第一份,2011年度于格彬运费单,下花园——宣化工地,其中7月31日5701车35.95吨,10月19日3656车34.9吨;第二份,于格彬2011年度运费,羊三木、南大港——下花园、宣化,其中10月11日91767车37.96吨,3656车38.28吨;第三份,证明:今收到冀J×××××、冀J×××××、冀J×××××、冀J×××××、冀J×××××、冀J×××××、2011年度3月份到10月份从下花园张君通处到宣化工地徐国钧处166.76吨沥青运费8420元,从羊三木到下花园长途沥青2**.05吨运费45058元。落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第二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8月6日由黄骅市宏福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源公司)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张家口市下花园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35.2吨,单价4650元。证据为:1、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载明:票号0016848,时间2011年8月6日,车号5837,重量36.24吨。2、宏福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康学农签字的证明,载明:我公司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冀J×××××货车系我单位的运输车辆,2011年8月6日我单位司机于某治驾驶该车在张家口下花园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5.2吨送给徐国钧,张君通将徐国钧的联系电话151××××8777告诉司机,司机与徐国钧联系将沥青送到徐国钧指定的宣化市政公司的工地。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6日。3、于某治签名并捺印的书面证言,载明:我是宏福源公司的司机,2011年8月6日公司派我驾驶冀J×××××号货车在张家口下花园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5.2吨送给徐国钧,张君通将徐国钧的联系电话151××××8777告诉我,并让我将车开到张家口宣化区与徐国钧联系。当天徐国钧让我到指定的磅站过磅后,又让我将沥青卸到其指定的宣化市政公司的工地。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第三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9月10日由宏福源公司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羊三木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34.72吨,单价4610元。证据为:1、宏福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康学农签字的证明,载明:我公司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冀J×××××号货车系我单位的运输车辆,2011年9月10日我单位的司机于某和驾驶该车在羊三木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4.72吨送给徐国钧,张君通将徐国钧的联系电话151××××8777告诉司机,司机与徐国钧联系,将沥青送到徐国钧指定的张家口市的工地。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6日。2、于某和签名并捺印的书面证言,载明:我是宏福源公司的司机,2011年9月9日公司派我驾驶冀J×××××号货车在黄骅市羊三木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4.72吨送给徐国钧,张君通将徐国钧的联系电话151××××8777告诉我,并让我将车开到张家口市与徐国钧联系。9月10日我开车将沥青拉到张家口后,经联系,徐国钧让我到其指定的磅站过磅后,又让我将沥青卸到张家口宣化工地。原告一并提供于某和个人的流水账本一本,该账本有“9月9日秦皇岛、羊三木34.72吨、宣化34.78吨”的记载,其中“秦皇岛”三字有划去的痕迹。(被告申请对“秦皇岛”三字与“羊三木”三字是否一次性书写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3、出库单一份,载明:票号0263984,提货部门下花园,时间2011年9月9日,车号3805,沥青34.72吨,单末有康某(宏福源公司的副经理)、于某和的签名。第四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9月10日由韩有江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羊三木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28.14吨,单价4610元。证据为:1、韩有江签字并捺印的书面证言,载明:我个人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我是冀J×××××货车车主,2011年10月我雇佣司机刘国军驾驶该车在羊三木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9.34吨送给徐国钧,张君通将徐国钧的联系电话151××××8777告诉司机,由司机和徐国钧联系,将沥青送到徐国钧指定的张家口市工地,因其工地沥青油罐容量有限,只卸了28.14吨,其余的经张君通联系卸到下花园张君通处,吨数11.2吨。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7日。2、刘国军出庭证言,主要为:我是韩有江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10日,韩有江派我驾驶冀J×××××号货车在羊三木张忠歧、张君通处装沥青39.34吨送给徐国钧,并把徐国钧的电话告诉了我,我和另一名司机驾车送到张家口,与徐国钧联系后,徐国钧告诉我先过磅再去工地卸沥青,由于沥青罐装不了,只卸了28.14吨,随后我问徐国钧剩下的沥青怎么办,徐国钧和张君通联系,告诉我把剩下的沥青卸到张君通处,一共11.2吨。刘国军同时出示原始流水账本一本,该账本9月10日项下有“装:羊三木,卸:宣化、下花园,净39.34”的相关记载。3、出库单一份,载明:票号0263985,提货部门下花园,时间2011年9月9日,车号1775,沥青39.34吨,单末有刘国军的签名。第五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10月11日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羊三木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37.96吨,单价4610元。证据为:1、出库单一份,载明:票号0263809,提货部门徐国钧,时间2011年10月11日,车号冀J×××××,沥青37.96吨,单末有康某的签名。2、宣化市政公司入库单,载明:票号0016852,时间2011年度10月12日,车号3656,沥青37.82吨;车号91767,吨数37.96吨。3、于格彬签字的证明三份,即原告就第一车沥青举证3。第六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10月11日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羊三木油库运至宣化市政公司工地,重量38.28吨,单价4610元。证据为:1、出库单一份,载明:票号0263810,提货部门徐国钧,时间2011年10月11日,车号冀J×××××,沥青38.28吨,单末有康某的签名。2、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即原告就第五车沥青举证2。3、于格彬签字的证明三份,即原告就第一车沥青举证3。第七车:原告主张是2011年10月19日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由张家口市下花园油库运至张家口市工地,重量34.9吨,单价4570吨。证据为:于格彬签字的证明三份,即原告就第一车沥青举证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案与本案中所主张的都是2011年7月30日以前的数量和余额,之后是被告与宣化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2011年10月11日两张(票号0263809、0263810)、2011年9月9日两张(票号0263984、0263985),票号在前的应该出库时间在前,但是原告提交的正好相反,违背常理。再有9月9日的票据提货部门是下花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张出库单均有宏福源公司副总的签名,出库单是原告的,别的公司副总签字,我们认为是虚假的。而且这些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都是原告伪造的。3、宏福源公司的两份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而证明内容时间表是2011年8月6日、9月10日,我们认为该公司应提供原始出车或派车记录及原始凭证进行佐证,否则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服力。4、司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我们不予认可。5、韩友江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出庭接受质询,我们不予认可。6、于格彬的证明签字是于格彬本人签的,但内容应该是原告张君通写的,对内容的真实性质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宣化市政公司的说明。载明:“黄骅市兴峰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东营市环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书,签订合同书时均是徐国钧与我公司接洽联系的,我公司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人员不熟,因此,我公司在应付款记账中记得徐国钧。我公司与上述哪一个公司签订合同,由哪一个公司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徐国钧自己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徐国钧自己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被告以此证明宣化市政公司与谁签定合同就由谁出具发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部分与黄骅市公安局调取的宣化市政公司的证明有差异,应以公安局调取的证明为准。二、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9日,宣化市政公司给信发公司分别汇款4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的三份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宣化市政公司与信发公司结算。原告认为前两笔汇款是2011年7月30日对账前发生的业务往来,在对账单中有体现,9月9日的汇款与黄骅市公安局调取的市政公司应付账款记载摘要“付徐国钧沥青款150万元”为同一笔,该笔业务的记账与宣化市政公司的证明可以推翻被告的主张,这150万元被告说是打给信发公司的,而宣化市政公司的记载是给徐国钧的。三、2011年6月24日,被告个人与宣化市政公司签定的《沥青材料供货合同》。载明的的沥青单价为每吨5700元,供货数量依需方的要求提供。用以证明其个人与宣化市政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6月24日与宣化市政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7月30日后给被告供沥青,二者时间上吻合,并不矛盾。我们卖给被告沥青款4500元—4700元,被告卖给宣化市政公司沥青款5700元。四、于格彬签名并捺印的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份以后至2012年度,徐国钧为宣化市政公司供应沥青,他所供应的沥青均由我组织货源、组织车辆供给徐国钧,由我与徐国钧结算。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此证明徐国钧和宣化市政签订合同后,由于格彬组织货源和车辆供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于格彬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与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于格彬未出庭,其证言不能成立。五、(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案中原告提供的供应货物明细单。该明细单将原告主张的货物总数记载清楚了,并不包括原告今天所述的又供了七车沥青。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又供七车沥青的虚假。原告认可明细单是原告张君通写的,但是后来双方又发生业务,与事实不矛盾。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供证人康某(宏福源公司副总经理)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拉沥青,我就把车号告诉他,司机把沥青拉到卸货地点后,给我打电话,把卸货吨数告诉我,我自己记录了流水账。2011年9月9日发车,要求9月10日到,当时是张忠歧给我打的电话,货物运到张家口,接货人姓徐,手机号是151××××8777,最后司机于某河(车号冀J×××××)反馈回来说卸油数量34.72吨。2011年10月11日,当时因为车队没有车,联系于格彬的两个车,也是张忠歧打电话,接货人徐国钧,手机号是151××××8777,车号冀J×××××,装沥青37.96吨,卸沥青37.96吨;车号3656,装沥青38.28吨,卸沥青37.82吨。2011年8月5日装货,8月6日到,车号5837,张忠歧让我往张家口发,接货人是徐国钧。卸完沥青以后,司机又在当地给别人拉了一车沥青,运费直接给了司机,我这没有记载。证人同时提供了派车的流水账本一个,该账本记载的情况与证人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认为证人康某提供的派车流水账是后补的,不是原始记载,记载顺序与载明的时间矛盾,内容是后加上去的。(被告申请对该记载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就其申请的鉴定事项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在退案理由中有如下说明:经检验,1、检材《出库单》(即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上字迹基本符合同一成分笔书写的特征,但就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2、依据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黄皮本(即证人康某的派车流水账本)折角两页(与本案相关的记载)与其前面第3页(与本案无关的记载)书写内容的形成先后;3、“秦皇岛”三字与“羊三木”三字符合同一成分笔书写字迹特征,但就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原告对该结论认可,认为该结论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说明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认为退案说明不是鉴定意见,退案理由中字迹基本符合同一成分笔和同一支笔是有区别的,该表述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且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113794元及运费16664元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有徐国钧签字,该签字证据二证实为被告本人所写,且本次庭审中被告本人也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名为“出库单”但记载的内容有沥青吨数、有单价、有货款数、有转入货款数、有欠款数、有运费数等,从内容分析,该“出库单”应为对账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宣化市政公司出具由黄骅市公安局调取,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宣化市政公司与信发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系被告以信发公司名义或以其个人名义向宣化市政公司供应沥青,而且货款均记入被告个人名下,结算货款均依被告个人的要求进行。被告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中间人的证明作用,并不是欠款人,被告是宣化市政公司与信发公司的中间人。既然货款均由被告结算,如果被告如其所称系中间人,不是欠款人,就应将货款给付原告,或是将相应的权利凭证交与原告。被告之主张,有悖情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只是说原告张忠歧拿走的钱应予扣除。双方争议的仅是欠款数额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能够证明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3794元及运费1666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2011年7月30日后,原告是否又销售给被告七车沥青事宜。第一车,原告提供证据1(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时间、运输车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于格彬签字的证明第一份、第三份)载明的时间、车号一致,载明的沥青吨数吻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将35.95吨(入库数量高于原告主张数量,以原告主张数量确定)沥青交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该车沥青已交给被告徐国钧。第二车,原告提供证据1(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时间、运输车号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2(宏福源公司的证明)、证据3(于某治的书面证言)以及康某出庭证言载明的时间、车号一致,载明的沥青吨数吻合,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将35.2吨(入库数量高于原告主张数量,以原告主张数量确定)沥青交由宏福源公司承运,由司机于某治驾驶冀J×××××号货车将该车沥青交给被告徐国钧。第三车,原告提供的证据1(宏福源公司的证明)、证据2(于某和的书面证言)、证据3(2011年9月9日的出库单)以及证人康某的出庭证言和于某和的原始流水账本的记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将34.72吨沥青交由宏福源公司承运,由司机于某和驾驶冀J×××××号货车于9月10日将该车沥青交给被告徐国钧。第四车,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主韩有江的书面证言)、证据2(司机刘国军出庭证言)、证据3(2011年9月9日的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司机刘国军的原始流水账本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将39.34吨沥青交由韩有江承运,由司机刘国军将该车沥青交给被告徐国钧28.14吨(退给原告11.2吨)。第五车,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0月11日的出库单)与证据2(宣化市政公司的入库单)、证据3(于格彬签字的证明第二份、第三份)以及康某出庭证言载明的运输车号、沥青吨数一致,出库时间与入库时间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37.96吨沥青交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该车沥青于10月12日交给被告徐国钧。第六车,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康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37.82吨(入库数量低于原告主张数量,以入库数量确定)沥青交由于格彬的冀J×××××号货车承运,该车沥青于10月12日交给被告徐国钧。认定理由同第五车的认定理由。第七车,原告提供的于格彬签字的证明三份,仅能证明于格彬在原告处领取2011年10月19日冀J×××××号货车运输沥青34.9吨的运费情况,而不能证明该车沥青交给被告徐国钧。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卖与被告的六车沥青的价格及总价款事宜。以上六车沥青交易价格不明,依法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载明的价格为不含运费的每吨4650元,该价格应为2011年7月30日之前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卖与被告的六车沥青,交易时间在7月30日之后,且时间最长的为10月11日,时间跨度不大,市场变化相对较小,原告主张的价格前两车每吨4650元,后四车每吨4610元,依时间关系符合市场规律,合乎情理。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应予采信。据此,原告卖与被告六车沥青的总价款应为4650元×(35.95吨+35.2吨)+4610元×(34.72吨+28.14吨+37.96吨+37.82吨)=97002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货款共计1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总额应为2113794元+16664元+970024元-180万元=1300482元。四、关于被告徐国钧举证认定事宜。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信发公司与宣化市政公司定立合同均系被告徐国钧联系接洽,宣化市政公司与信发公司不熟悉,应付款记账记在徐国钧账下,与哪个公司签订合同由哪个公司出具发票。该证据证明宣化市政公司仅与被告徐国钧产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并不矛盾。本案中宣化市政公司仅于2010年5月30日与信发公司签订过一份《沥青材料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沥青单价为每吨5200元。依据上述证据该合同书应为被告徐国钧以信发公司名义与宣化市政公司签订,而事实上宣化市政公司未曾向信发公司要求供货,信发公司也未曾向对方供过货,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的单价中有含运费每吨4800元、4700元,不含运费每吨4650元的记载,而没有每吨5200元单价记载。联系接洽、签订合同、记账结算、出具发票、拨付货款均系徐国钧所为(或是以其要求所为),是被告依其个人所需而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以此证明信发公司与宣化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本人系中间人的主张不成立。2、被告提供证据二,以此证明三笔汇款是打给信发公司的,但宣化市政公司的账目记载在徐国钧名下。由此可见被告徐国钧辩称其为宣化市政与信发公司的中间介绍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以宣化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分析,宣化市政公司打给信发公司应为被告徐国钧个人指定,而非宣化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提供证据4,以此证明被告与宣化市政公司订立合同后由于格彬组织货源和车辆供货。证人未出庭,证据单一,对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证据5,主张在(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案中原告未曾涉及本案所述七车沥青,以此证明被告又供七车沥青的虚假。(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案中,原告未涉及七车沥青,被告也未提供2011年9月9日付款150万元的证据,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一为据主张被告欠货款2113794元及运费16664元,并认可被告已还款631534元,其中30万元为本案认可的30万元,另外331534元系被告9月9日付款150万元扣除七车沥青的价款而来。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所述并不矛盾。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忠歧、张君通货款1300482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歧、张君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原告承担198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59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告张忠岐、张君通、被告徐国钧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忠岐、张君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合伙经营销售沥青,自2008年起徐国钧在上诉人处多次购买沥青,至2011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此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关系,徐国钧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了7车沥青,累计欠货款金额为1462049.5元。一审判决对第七车沥青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就第七车沥青销售给徐国钧提供了于格彬的证明,足以能够认定上诉人确已将第七车沥青销售给徐国钧。另外,徐国钧自2012年起拖欠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未认定利息是错误的。故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第七车沥青款160889元及自2012年来全额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国钧负担。徐国钧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起诉。本案曾经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二审撤回起诉,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是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二股东,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的是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因此,虽然二被上诉人是张家口市信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二股东,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2011年7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销售给上诉人七车沥青。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张君通,诉讼主体与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与上诉人徐国钧作为有过多年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以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主张上诉人徐国钧拖欠其货款,依法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首先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出庭的证人证言、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与上诉人徐国钧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上诉人徐国钧拖欠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货款1300482元公开说明了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的综合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徐国钧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经审查,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张君通,诉讼主体与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一致。综合整个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与上诉人徐国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4元由上诉人张忠岐、张君通负担3517元,由上诉人徐国钧负担12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