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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劲草与被告赵嗣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草,赵嗣文,刘丽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刘劲草,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嗣文,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霞,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嗣文之妻。原告刘劲草与被告赵嗣文、刘丽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草及其委托代理颜小龙,被告赵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刘丽霞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草及其委托代理颜小龙,被告赵嗣文、刘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草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有黄陂桥中学的集资房指标转让,遂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万元买下被告名下的指标,原告当即交付现金,双方于5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现1年多时间过去了,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的指标房,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指标转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指标房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李良玉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赵嗣文在邵东创业新村没有集资购房指标;6、证人赵玉莲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赵嗣文辩称,其妻子刘丽霞系黄陂桥中学老师,在黄陂桥中学有一个集资指标。2014年9月份左右,黄陂桥中学催促刘丽霞交纳首次购房款,他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和他妻子一起到被告办公室拿走了交款通知单。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无奈,将被告交纳的2千元购房押金条子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8万元的指标转让款。现在黄陂桥中学集资房已开工兴建,该中学很多老师都交了款。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赵嗣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林兵的购房订金单,拟证明黄陂桥中学团购房的事实;2、赵金莲的首期购房交款单,拟证明团购房的事实;3、工地开工照片,拟证明黄陂桥中学团购房现已动工;4、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协议转让指标房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为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被告赵嗣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陂桥中心学校的证明,拟证明赵嗣文之妻刘丽霞系黄陂桥在职教师,有资格参与黄陂桥乡教师团购房;2、结婚证,拟证明赵嗣文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3、收据,拟证明刘丽霞已交购房定金2000元;4、证人袁能红的证言,拟证明刘劲草到被告办公室商谈首期交款事情;5、证人刘庆良的证言,拟证明刘劲草在被告夫妇陪同下找证人咨询团购房的相关事宜。被告刘丽霞辩称她系黄陂桥中学的教师,具有黄陂桥中学团购资格,其丈夫出售购房指标的行为是经过她同意并授权,系夫妻共同行为。被告刘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邵东县黄陂桥中心学校赵开荣进行了调查。被告赵嗣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李良云既不是被告团购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单位职工,他所说不属实;证据6质证为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指标系黄陂桥中学的团购房指标,不属于创业新村售楼部出售的楼盘范围,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在黄陂桥中学没有购房指标。被告刘丽霞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赵嗣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嗣文提交的证据7-9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5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对证人赵开荣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法院调查没有通知原、被告到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嗣文、刘丽霞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4、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9不能证明被告在黄陂桥中学有团购指标,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赵嗣文夫妻在黄陂桥中学有团购指标的客观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嗣文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霞在邵东县黄陂桥中学有一个团购房指标,夫妻协商后,决定转让该指标。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刘劲草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夫妇的购房指标,并于5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方将黄陂桥中学集资建房(地块位于黄陂桥乡政府,昭阳小学旁)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指标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审理另查明,被告转让的指标房实为黄陂桥中学教师团购房。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当初转让指标时曾口头商谈过房屋的购买价格约为196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指标,实际指房屋购买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的转让,原、被告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和真实意思的表达,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受法律保护。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协议解除的事由,即“如甲方(本案被告赵嗣文)反悔造成乙方(本案原告刘劲草)无法取得指标所属住房,给乙方造成损失,指标款由甲方双倍赔偿给乙方,并将乙方所交住房款加银行同期活期利息全部退还。”被告赵嗣文夫妻拥有该购房指标,并依约将该指标转让给了原告刘劲草,并没有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指标所属住房的情形出现。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对房屋的地段、面积、单价完全知情,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将“团购房”做为“集资房”出售系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既无法定解除事由,亦无约定解除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双方返还指标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劲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刘劲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