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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花名“丁主任”),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花名“刘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秀武、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于博罗县罗阳镇培正幼儿园旁边出租屋7楼作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张某某担任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所有事务,杨某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保管手机、看管新人等事务,周某某、陈某某、苗某某负责看管新人等事务,彭某某负责讲课、带新人等事务。2015年5月始,被害人廖某生等人相继被骗至上述窝点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扣押,并按照上述分工共同限制被害人的通讯自由及人身自由。同年6月13日晚上20时8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一伙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秀武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教唆和胁从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本案的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于博罗县罗阳镇培正幼儿园旁边出租屋7楼作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张某某担任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所有事务,杨某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保管手机、看管新人等事务,周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王某某负责看管新人等事务,彭某某负责讲课、带新人等事务。2015年5月始,被害人廖某生、舒某刚、魏某敏、沈某文等人相继被骗至上述窝点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扣押,并按照上述分工共同限制被害人的通讯自由及人身自由。同年6月13日晚上20时8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一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培正幼儿园旁边出租屋7楼。3、被害人的陈述廖某生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6月9日开始被他人非法拘禁,被师父、沈老板、杨老板、周老板、王老板、舒老板、苗老板、陈老板、魏老板等九人非法拘禁,是唐某瑶骗我过来做传销的,唐某瑶是其在qq上认识的,把我骗到博罗车站东站对面人民广场的出租屋,进去之后发现有六名男子在打扑克牌,他们看见我进房间之后就停止打牌,把我控制住,问我一些问题,把我的手机拿走,钱叫我算清楚,把钱给回我后就放开我,让我休息,6月10日早上他们就互相介绍,他们每人就给我讲解下销售问题三商法和制度问题。舒某刚的陈述,证实其于5月15日22时许开始被骗到上述非法传销组织中,进去后,他们将我的手机、钱包、银行卡都搜走,并要求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们安排人跟着我,而且对我的通话进行录音,通话时间不得超过3分钟,分别是刘老板和周老板拿着我的手机进行录音,游老板跟着我,到第七天主任拿我的银行卡取了2500元,在我钱包拿了300元,购买了“天津天狮”产品,我还是不能离开房间,后来主任说可以带我下楼走走,主任在前,陈老板在后跟着我散步,约5分钟就有警察来解救我。在我被非法拘禁期间刘老板、王老板、苗老板、陈老板把守房门。魏某敏陈述,证实“丁主任”和刘某带6名男子看管、恐吓我们,分别叫游某鹏、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主任”(张某某)负责管理、恐吓我们,不高兴就拳打脚踢,还指使其他人殴打我们。“刘强”是管家,带周某某等人恐吓、殴打我们,一开始就把我的手机没收,打电话要录音,吃饭要交钱,不交钱就没饭吃,要罚站,喝盐水。廖某生、沈某文、舒某刚被恐吓过,被限制人身自由。沈某文陈述,证实今年5月25日经朋友介绍来到该传销组织,张主任和杨管家恐吓我说我要通过57天的考核,不通过死都要死在这里,杨管家还打我,无奈之下交了2800元,之后他们一直限制我的自由,杨管家、周某某、陈某某、张主任、苗某某、王某某都有叫我罚站,彭某某负责讲课。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当庭自愿认罪。5、辨认笔录魏某敏指认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是本案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其中张某某是较高级别的,负责管理、恐吓并指示他人殴打其的“丁主任”。舒某刚指认张某某是拿其银行卡去支取2500元和在其钱包拿走300元交给他的主任;指认彭某某是控制廖某生的老板;指认陈某某是非法拘禁和看守其的陈老板;指认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苗某某是看守和拘禁其的刘老板。廖某生指认陈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分别是看守其和监控其电话的人。沈某文指认苗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其中杨某某有恐吓和殴打其。张某某指认杨某某是非法拘禁他人的“管家”;陈某某是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男子。杨某某指认苗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的老板;指认张某某(丁主任)是和我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的人。陈某某指认张某某是负责传销组织一切事务的“丁主任”;指认彭某某是负责讲课的讲师;指认周某某、苗某某、王某某负责看管新人;指认杨某某是管家“刘强”。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罗阳镇培正幼儿园旁边出租屋7楼,有人被非法拘禁,所里接报后,即组织干警前往现场,将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归案。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七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采用拘禁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七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在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所有事务,被告人杨某某亦承认在传销窝点担任管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保管手机、看管新人等事务,并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人在本案起的作用较大,而不是较小的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张秀武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本案从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张秀武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七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当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