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被上诉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路北新华书店门口摆摊时,与被害人臧某甲发生争执、撕扯,孙某甲将臧某甲左手食指咬断。经法医鉴定,臧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臧某甲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4.5元,车费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臧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证人蒋某证言、证人闫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收据6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济宁市中医院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没有咬伤被害人的手指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在犯罪事实方面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臧某甲手指咬断存有疑点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害人臧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存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咱臧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出具的济宁市高新区卫生所处方不能证实被害人实际支付了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以按指骨骨折休息70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害人从家到医院治疗支付相应交通费用,可适当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734.5元,误工费2278.74元,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13.2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加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赔偿上诉人臧某乙经济损失4413.24元过少,应依法判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臧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臧某甲上诉提出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已依据上诉人臧某甲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合法有据。而其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臧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故,上诉人臧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助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