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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文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文某(曾用名文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生于1984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一直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虽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