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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裴某(已判刑)在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了口角后返回住处,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其男友雷某(已判刑)。随后裴某、雷某在与被害人徐某的通话过程中再度发生争执。通话结束后雷某、裴某便纠集被告人向某及向某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菜刀等刀具于凌晨2时许窜至被害人徐某正在上网的青田县瓯南街道千里眼网吧。到达案发地点后,先由雷某、裴某进入网吧找到被害人徐某并用拳脚殴打,期间网吧网管被害人赵某见状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及雷某、裴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被害人赵某手臂、臀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广场纵翔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龙山县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2013)丽青刑初字第473号、(2014)丽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朱某、麻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雷某、裴某、向某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3)168、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辨认笔录、青公(江)勘(2013)第0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