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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1号何巧珠与张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珠,张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何巧珠,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41。被告张启财,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0。原告何巧珠诉被告张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珠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启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春节后被告一直失联,去其住处发现其已全家搬走。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启财归还欠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925元;2、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2座804(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所得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财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启财与原告何巧珠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2座804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当天,原告何巧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797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地权证及他项权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何巧珠要求被告张启财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2座804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在本案借款的范围内对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巧珠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息清偿时止);二、原告何巧珠对被告张启财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2座804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变卖、拍卖所得款在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4元,由被告张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