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俞雷与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俞雷,男,汉族,居民,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钟,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俞雷诉被告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约定只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资产抵押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全部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约定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由此形成拖欠,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钟归还原告俞雷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徐贤菊人民陪审员 张晓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