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甲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行至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龙达雕刻广告公司”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盗取走,赃车变卖,赃款挥霍。二、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行至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凯旋广场”一超市门口时,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马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当日,公安人员在排查吸毒人员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5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483号《关于对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壹辆认定价值为:3100元;酷派牌手机壹部认定价��为: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