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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忠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倪某秘密盗窃王某某红色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失主王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倪某弃车逃窜时被失主和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8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倪某到金塔县工商局家属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秘密盗窃至金塔镇金大村4组居民点,损坏电动摩托车开关线,启动摩托车,驾车沿原路返回时被一路追寻的王某某等人发现。倪某弃车逃窜时被失主及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80元。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失主王某某的称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2年9月9日,被告人倪某因犯抢劫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后于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2)酒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13)酒肃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酒泉监狱(2014)酒狱字第202号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倪某曾因犯罪,被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以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倪某曾多次犯罪,但屡教不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