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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经纬与金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37号原告:李经纬。被告:金银芳。原告李经纬为与被告金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纬、被告金银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纬起诉称:原告系经家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9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自借款后能按季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3月30日起停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数份,但仍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3720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2009年12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二、2010年9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三、2014年1月11日的承诺书二份和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金银芳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的,但被告自借款后,每季度以现金方式还款,总计归还14万元,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金银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核,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金银芳向原告李经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经纬借款肆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2分,2010.3月30日、6月30、9月30日、12月30日付利息。如果急用,提前半个月通知,即马上归还”。2010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经纬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即2010年12月30号、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借款一年,如果急用提前半个月通知,即马上归还。由坐落在吴宁镇迎晖南路16号4-6间店面作抵押,地号1-705-0-45-15”。嗣后,被告每季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于2014年3月底归还借款共计14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共计14万元。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银芳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其已归还14万元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只认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银芳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经纬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金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