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敏龙与冯燕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龙,冯燕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钟敏龙(曾用名:钟猛龙)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70。法定代理人:钟喜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李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冯燕桥,男,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330。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法定代表人:黄伟志,总经理。原告钟敏龙诉被告冯燕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树凤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冯燕桥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龙诉称:2015年8月12日,钟华喜驾驶粤GV-733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从河唇圩往首府花园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河唇首府花园路口时,左转弯时与被告冯燕桥驾驶的从廉江往河唇方向直行的粤G×××××号轿车(保险不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38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华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燕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止于2015年9月1日,住院21天,造成我以下损失:(一)医药费:30747.17元;(二)护理费:2100元(请护工:标准100元/天×21天);(三)交通费:300元(酌情);(四)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合计:35877.17元。根据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燕桥和保险公司赔偿35877.17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有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二、《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638号(有原件),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及各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三、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原件),证明原告病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有原件),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冯燕桥辩称:第一,对于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有异议,当时交警没有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查明,没有列明身份信息,根据相关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列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摩托车的所有人的身份。交警没有列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身份。根据我方查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另有其人,是陈信兴,请法院查明。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第二,原告提起起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用药清单没有任何相关发票显示医疗费是3万多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只是依据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和检查报告,因此该主张缺乏证据,对住院时间和护理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以及交通费产生的人员、时间等。营养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医嘱,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被告已经垫付11200元医疗费用。被告也购买交强险,1万元属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超过1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燕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预付住院按金和医疗费单据(有原件),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和住院押金11000元和门诊费用150.6元、11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确认粤G×××××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04-14至2016-04-13)。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粤G×××××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准驾驶相符。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准驾驶相符,我同意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钟敏龙的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结合钟敏龙的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钟敏龙欠医疗费发票,请求医疗费不认可。2、交通费:钟敏龙未提供发票,请求无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未能证明护工护理,请求护工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没有提供营养清单及医疗机构意见,请求营养没有依据。6、我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保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燕桥对原告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的身份没有查明,应属无效;对证据四看不清。原告对被告冯燕桥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住院按金原告没有收到,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辩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40分,钟华喜驾驶粤GV-733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敏龙从廉江市河唇圩往首府花园方向行驶,行至河唇首府花园路口时,左转弯与被告冯燕桥驾驶的从廉江往河唇方向直行的粤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敏龙及钟华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华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燕桥承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钟敏龙经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排骨骨折”,并进行手术。住院治疗至8月31日的医疗费是31009.07元【住院医疗费30747.17元、门诊医疗费261.90元。住院号608520】,期间,被告冯燕桥支付11261.90元给原告钟敏龙(支付门诊医疗费261.90元,交付住院按金11000元给医院。另被告支付入医院7000元给钟华喜)。另查明,粤G×××××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冯燕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交强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再查明,原告钟敏龙属农业居民户口。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是其法定代理人或护工。原告钟敏龙因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日住院治疗21天的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钟敏龙明确表示放弃追加钟华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钟敏龙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押了粤G×××××号轿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纳。原告钟敏龙的治疗合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钟敏龙本次事故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日治疗21天的损失各项是:1、医疗费31009.07元;2、护理费147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即70元∕天×21天×1人护理算】;3、交通费300元(酌情);4、营养费210元(酌情按10元∕天×21天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即100元∕天×21天算);原告上列损失中共计35089.07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319.0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77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敏龙5000元(保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钟华喜);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敏龙1770元。原告钟敏龙余下的部分损失28319.07元(即35089.07元-5000元-1770元=28319.07元),应由被告冯燕桥按次主要责任给予赔偿30﹪,即赔偿8495.72元(即按28319.07元×30﹪=8495.72元),减除被告冯燕桥已支付的11261.90元后(即8495.72元-11261.90元=-2766.18元),原告钟敏龙应退回2766.18元给被告冯燕桥,或在2015年9月1日后的治疗中作减除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冯燕桥已多支付了2766.18元给原告钟敏龙,被告冯燕桥不用再给予赔偿。被告冯燕桥辩解部分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6770元给原告钟敏龙;二、驳回原告钟敏龙对被告冯燕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燕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