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升建与王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建,王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刘升建。委托代理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秀燕。被告王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升建与被告王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燕,被告王旭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旭东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504.45元。被告王旭东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王旭东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桑梓路、东山路路口处,该车与行人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东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髂骨骨折,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54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615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81元和复印费3元,合计36504.4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1093.18元含急救车费用100元)、住院费用票据(14223.57元)、住院费用明细表以及医卡通充值收据、某门诊部收据。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邮政局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合计4个月,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38元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立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8月底。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定利书写的收条(护理费42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5、复印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而复印材料,产生了复印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复印收据一张。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王旭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旭东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部收据没有相关病历对应,原告提供的医卡通充值凭证并非其医疗活动的实际花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93.18元+14223.57元=15316.7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3天*20元=46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5776.7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776.75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原告主张因伤持续误工4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到2015年8月1日已到退休年龄,之后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在此日期之前的期限合计74天系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8453元/365天*74天=9823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专业陪护人员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陪护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参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23天=3053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3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10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3106元=23106元。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57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升建各项损失23106元。二、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升建各项损失577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7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25元,被告王旭东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