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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卫诉范宝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范宝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金卫,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范宝材,男,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金卫诉被告范宝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宝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诉称,我在经营敖汉旗吉彩烟花爆竹销售公司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从我处购买烟花鞭炮,欠我货款16266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266元。被告范宝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卫在经营彩烟花爆竹销售公司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花鞭炮,欠原告货款16266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宝材在原告金卫处购买烟花鞭炮,欠原告款1626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欠款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卫款1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范宝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