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张户屯的一家食杂店内玩牌时与被害人崔某某(男,22岁)发生争执,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之后高某某与崔某某又在张户屯屯内发生厮打,高某某用拳、脚将崔某某左胫部致伤,然后逃离现场。崔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120日。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崔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高某某的任何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德彬审++判++员:林丹丹审++判++员: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宋博宇 来源: